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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鄭睿傑被 告 黃懷登

黃懷程林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拆除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騰空返還之,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540元暨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因第一審所需耗費之交通費、住宿費、勞力損失(下稱第一審所需費用)共36,512元暨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6,000元之租金,並請求確認被告優先承買權、優先承租權不存在。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以及第一審所需費用36,512元,暨上開金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有同段土地民國111年間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足稽,可資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之基礎。又原告主張被告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故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價額核定為200,000元(40×5,000=200,000);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15,540元,為拆屋還地聲明起訴前之附帶請求;請求給付第一審所需費用36,512元,非拆屋還地聲明之附帶請求,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金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52元(200,000+15,540+36,512=252,052 )。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使用系爭

土地之租金6,000元,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承租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按年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其期間未確定,又無法推定其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之,則有關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價額核定為60,000元(6,000×10=60,000)。

至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優先承租權不存在部分,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200,000元計之。原告備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上開2標的,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元(60,000+200,000=260,000)。

㈢原告先備位之聲明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