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鄭曉琴被 告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4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2017年之白色SUBARU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250,000元購得,並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