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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張光武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2,410元(請求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故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27,325元(計算式:27,825-500=27,3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