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甘裕民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瑞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