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君涵被 告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世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1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先父林兆文所有,林兆文於民國107年間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自86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經伊於111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祖父即原告之曾祖父林玉貴所建,嗣林玉貴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非原告單獨所有,且林玉貴興建系爭房屋後,伊父林壽官與林兆文之父林仁官即居住於此,伊係經家族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伊居住期間亦有擴建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父為林兆文、祖父為林仁官、祖母為陳玉嬌,被告之父為林壽官,且被告自86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如是,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其於林兆
文死亡後所繼承,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補字卷第11頁),堪信屬實。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家族共有,不知為何登記在林
兆文、原告名下等語,但經本院闡明,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家族所共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最早係由林仁官所有,但登記在原告祖母即林仁官配偶陳玉嬌名下,陳玉嬌過世後則由林兆文繼承等權利異動具體情節,核與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2月15日連財稅稽字第1140010348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第75頁),益徵原告之主張可採。
③依原告與被告之子林世錦、林清峰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
告曾向林世錦表示因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所以曾向被告開出高價,林世錦則稱會向被告轉達原告無出售意願(見本院卷第31、37頁);林清峰亦曾建議由原告開價,待其向被告轉達後,再由其幫忙出錢(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之2子均曾向原告商議購買系爭房屋,更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合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林兆文曾無償提供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依原
告提出與林清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林清峰表示:「從阿嬤到我爸到我,那麼多年來,您爸爸(即被告)在此居住這麼久」、「中間的稅金等等,長年也是我們在處理,想說給長輩居住也盡量不打擾他」、「不論我父親擁有此地的時間直到我,我們都出自很大的善意」(見本院卷第43頁),已可見林兆文與原告知悉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更記載:「終止居住並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通知」、「貴方先前係因與本人上一代親屬關係或人情考量,經家族善意提供暫時居住該處,並無任何買賣、租賃或贈與關係」、「本人現因有實際使用需求,決定終止前述提供居住之善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徵原告自承其「上一代」有「基於善意」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且未向被告收取對價,顯見被告與林兆文曾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林兆文貸與人之地位並由原告所繼承,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並未就系爭借貸契約有無約定期限及其使用目的為何等情為任何主張及舉證,且自前開情境亦無從判斷有定期限或有何借貸之目的,應認係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⑵原告另主張以111年11月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無償提
供系爭房屋,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係基於家族之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應由全體家屬同意始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存證信函亦未記載所終止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日期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該存證信函之記載:「台端長期占用本人連江縣○○村○○街○○號(即系爭房屋),因台端從未支付任何租金費用,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請台端盡快搬離,若因房屋老舊造成個人傷害,屋主不予以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表示被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內容已表明請求標的為系爭房屋、被告係無償使用、要求被告搬離等節,自全文脈絡以觀,其真意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借貸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行使任意返還請求權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因而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⑶至於被告抗辯係依家族之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前開存
證信函終止之標的不明確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為林兆文、原告先後所有,依通常情形係由房屋所有人將房屋貸與他人居住,而被告並未敘明同意被告居住之具體家族成員人別,更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又前開存證信函就請求返還之標的及對象均記載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又抗辯其曾擴建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
。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長期無償居住在該屋內,原告請求返還,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亦未就擴建房屋之事為舉證,無從認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已於111年11月1日發函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1元,
及自起訴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55元。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
⒉經查:
①承前述,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無即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屬木石磚造(咾咕石)2層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只能以石階通行,無法開車直達,附近均為住宅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5%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②系爭土地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9,400元,其層次面積為17.4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歷年地價資料及連江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即114年8月1日前)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5,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55元【計算式:(1,600×17.4+9,400) ×0.05÷12=15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1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編號 占有期間 期間 申報地價(元) 面積 (m²) 房屋現值 (元) 年息 金額 (元) 1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 60日 1,600 17.4 9,400 5% 306 2 112年1月1日至 113年12月31日 2年 1,600 17.4 9,400 5% 3,724 3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7月31日 212日 1,600 17.4 9,400 5% 1,081 總和 5,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