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舒涵

陳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被 告 陳渠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舒涵、陳美惠各新臺幣1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該起訴狀並於民國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參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之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卷第61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井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之監察人,於105年間邀同伊為該公司注資各100萬元,作為建案周轉之用,約定於107年5月30日前給付伊各1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投資報酬款),並簽發到期日為是日之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該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仍未給付伊各110萬元,被告擔心伊提示支票將造成井田公司跳票而傷害公司票信,故與伊商討將該款項轉為被告對伊之借款,伊則不再對井田公司行使權利,兩造並於108年5月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借據,被告簽發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然被告亦未能遵期償還。嗣伊持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惟伊於本票裁定確定後未於6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亦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而失效,乃另行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5年2月9日前給付伊各110萬元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之借據、井田公司簽發之支票、已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01號支付命令暨失效通知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1至15、19至27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且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債務承擔而對原告負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井田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時即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11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又兩造之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及遲延利率,惟原告已於114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於115年2月9日前之一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返還前開借款,而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5397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均自115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10萬元,及均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