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琴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任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希羅亞書藝莊園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勝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曾綵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希羅亞書藝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羅亞公司)係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設立,被告戴勝通為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發起人。伊於111年7月5日與被告希羅亞公司籌備處簽立管風琴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前往被告希羅亞公司指定之地點即連江縣○○鄉○○村00○0號1樓大廳內(下稱系爭大廳)安裝德國Euler管風琴(下稱系爭管風琴),被告希羅亞公司則應支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且須於簽約時先行支付定金60萬元,並於111年10月30日再支付160萬元,另應確保安裝現場具有合適之空間及電源提供伊作業,於驗收完成後5日內給付尾款60萬元。惟被告希羅亞公司截至112年1月16日止僅支付共計200萬元,故兩造簽立新增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希羅亞公司應於驗收完成後5日內給付尾款80萬元。

㈡兩造人員嗣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於同年12月

4日安裝系爭管風琴,然伊人員前往系爭大廳時,系爭大廳尚在施工中而無足夠空間,亦無合適之電源可供安裝系爭管風琴,且嘈雜而無從調音,故伊人員僅安裝系爭管風琴之主要部分,而被告希羅亞公司未派員前往現場驗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視為驗收完成,被告希羅亞公司應給付尾款80萬元。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無法依前開約定視為驗收完成,被告希羅亞公司並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導致無法驗收,且系爭大廳迄今無合適之環境可資完成安裝,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希羅亞公司即仍應給付尾款80萬元;又被告戴勝通為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發起人,應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㈢縱認被告戴勝通非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發起人,被告戴勝通既

然在系爭契約書簽名而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應認被告希羅亞公司與被告戴勝通均為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共同債務人,被告2人應各向伊給付尾款40萬元。

㈣爰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行至第8行約定、民法第367條、公

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備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行至第8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①被告希羅亞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戴勝通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戴勝通並非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發起人,且系爭補充協議

係由當時被告希羅亞公司之代表人戴東華簽名,顯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希羅亞公司之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戴勝通請求給付尾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驗收須於完成日期3天前,由原告通

知被告希羅亞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執行驗收,而驗收標準為系爭管風琴可彈奏,可見驗收之前提係原告已完成安裝並達可彈奏之程度。原告人員於112年12月4日派員前往系爭大廳時,現場固無合適之電源可供系爭管風琴完成全部安裝,但系爭管風琴既然迄今尚未安裝完成,何況兩造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工期之討論,原告人員並未通知被告希羅亞公司人員前往驗收,被告希羅亞公司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㈢被告希羅亞公司前於114年7月30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

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4年12月8日現場會勘測試,確認系爭管風琴完全不具備彈奏功能,存有未安裝管子、內部機械卡住等重大瑕疵。被告希羅亞公司復於115年3月9日發函催告限期修補瑕疵,原告仍未予處理,遂於115年3月18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494條規定,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失所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㈠系爭契約書之甲方記載為原告,乙方則記載為被告希羅亞公

司之籌備處,並載有被告戴勝通之簽名,該契約係於111年7月5日簽立,約定由原告交付並安裝系爭管風琴,被告則應給付原告280萬元。

㈡兩造於112年1月16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5日內給付原告尾款8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將系爭管風琴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系爭管風琴現仍存放在上開處所,然有部分零件尚未安裝,且雖得發出聲音,但未達可彈奏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當事人除被告希羅亞公司外,尚包括被告戴勝通,且被告係故意以不提供合適之電源及安裝場地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付款條件之成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行至第8行約定、民法第367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否,原告備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行至第8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希羅亞公司、被告戴勝通各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行至第8行約定、民法第367條、

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戴勝通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發起人:

①契約係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而在契約書上單純簽名者,究係以本人身分自為當事人,抑或僅係輔助他人代為簽署,甚或僅單純為見證人,仍應通觀締約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非可遽認其必為契約當事人。又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非公司之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無從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責任。

②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7月5日簽立,契約前言記載「立合約書

:琴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希羅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乙方」,且契約末尾簽名、用印處,甲方欄位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乙方則記載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籌備處,並載有被告戴勝通之簽名,但「戴勝通」3字簽名之字體顯與被告希羅亞公司記載有別,亦未記載被告戴勝通之聯絡電話與地址;系爭補充協議係於112年1月16日簽立,甲方欄位仍記載為原告,乙方則係被告希羅亞公司,並蓋用時任董事長戴東華之印章,而被告戴勝通則自111年9月13日起擔任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被告希羅亞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1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85頁),可見系爭契約雖載有戴勝通之簽名,惟為處理系爭契約付款爭議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僅列原告及被告希羅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契約之乙方是否包含被告戴勝通,已非無疑。

③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向被告希羅亞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

載:「貴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以『希羅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我司簽立管風琴訂購合約(即系爭契約),現貴公司登記成立在案自應承受合約內容」、「我司已依約交付物品並驗收完成,是依貴我雙方『新增補充協議』約定應於驗收完成後...(略),故本公司特以此函催告貴司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尾款予本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20頁),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契約係其與被告希羅亞公司籌備處所簽立,並由被告希羅亞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承受該法律關係,且雙方嗣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故向被告希羅亞公司催告,隻字未提及被告戴勝通。

④綜上,用以調整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系爭補充協議僅列原告

與被告希羅亞公司為當事人,且原告亦僅向被告希羅亞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並主張被告希羅亞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開締約及催告之整體脈絡,應認被告戴勝通僅係協助設立中之被告希羅亞公司代行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亦明確知悉交易對象為被告希羅亞公司。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確為被告希羅亞公司,與被告戴勝通個人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戴勝通履行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義務。

⑤另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發起人為戴東華及希羅亞雲端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被告戴勝通並非發起人,有被告提出之發起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戴勝通應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希羅亞公司因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向被告希羅亞公司請求給付尾款:

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該標的物為系爭管風琴,第2條、第3條、

第4條、第7條、第8條則分別約定「交貨日期:112年2月(預計)遲延不得超過112/6/30日或特殊狀況再議」、「1.安置地點:乙方(即被告希羅亞公司)所指定安置空間必須適合該管風琴身的尺寸,如遇困難,乙方必須克服空間的問題。2.電源供應:220V應由乙方提供,在管風琴以外的電源,須由乙方負責管風琴本身的電力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略)4.儲放空間:乙方須提供安全的室內空間存放,不得淹水、水淋、曬太陽及其他有危害管風琴的空間。5.調音及修音時段不得有其他工作人員所產生的噪音影響調音品質。6.安裝期間:乙方需提供4名技術人員的住宿與交通,期間約5天」、「驗收:完成日期前3天,甲方應通知驗收日,請乙方派人由甲乙雙方共同執行,本標的物是舊品,不得以新品為標準,應以彈奏功能為驗收標準,乙方未派人前來共同驗收,即視同驗收完成。」、「交貨條件:包裝/搬運/定點安裝/調音」、「貨款金額:總價含稅,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整(NT$2,800,000.-)...(略)第三次付款,台幣六十萬元($600,000.-)交貨安裝驗收完成後5日內付款」;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則記載:「原雙方同意就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次付款,10月30前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1,600,000)。乙方於111年11月30日已匯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及112年1月16日已匯新台幣八十萬元整,差額二十萬合併於第三次付款。原合約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六十萬再加差額新台幣二十萬,共新台幣八十萬元整($800,000)於馬祖希羅亞書藝莊園交貨安裝驗收完成後5日內付款」,有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可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交貨條件包含包裝、搬運、定點安裝及調音,為確保順利履約,契約特別明定被告希羅亞公司負有提供合適場地與三相220伏特電源之義務,並確保調音時免於噪音干擾;關於驗收與請款條件,因標的物為舊品,雙方約定應以「彈奏功能」作為系爭管風琴之驗收標準,且原告應於安裝完成前3日通知被告希羅亞公司驗收,經雙方依前開彈奏功能驗收完成後,被告希羅亞公司始負有於5日內給付第三次付款(即尾款8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希羅亞公司若未依原告通知前往驗收,則視為驗收完成,仍應給付尾款。

②原告主張被告希羅亞公司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即向其人員表

示應於同年11月底前完成系爭管風琴之安裝,雙方並約定同年12月4日至9日間進行安裝,然其人員於同年12月4日前往安裝時,現場仍在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且未提供三相220伏特電源,故其人員僅安裝系爭管風琴之部分零件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4至115、169頁),且有其提出之雙方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裝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堪信屬實。

③原告雖認系爭契約第7條之驗收必與安裝同時期,應認其與被

告希羅亞公司人員約定安裝期間,已符合於完成安裝前3日通知驗收,而被告希羅亞公司未於112年12月4日安裝時派員至現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視為驗收完成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安裝期間約需5日,且被告希羅亞公司須提供技術人員之交通與住宿,足見系爭管風琴之組裝與定點調校程序繁複,非能一蹴可幾;再觀諸契約第4條約定於完成日期前3天通知驗收,必係原告開始進行安裝、預期標的物即將組裝完成並具備彈奏功能後,始能明確估算完成日並據以通知被告希羅亞公司派員驗收。故約定安裝日與驗收通知日顯非必然重合,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與系爭契約意旨不合,並非可採。是以,原告僅通知被告希羅亞公司將於112年12月4日到場安裝,卻未證明其於安裝完成、具備驗收條件之際,曾踐行契約所定之驗收通知,何況系爭管風琴迄今仍無法彈奏,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自難認應視同驗收完成。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希羅亞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管風琴

安裝、驗收之尾款給付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然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誠實信用原則,防止當事人以不正手段干擾法律行為附款之自然發展,以維護交易公平。故所謂「不正當行為」係指當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客觀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若屬消極不作為,則須以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並具備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僅因過失或客觀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履行協力義務,進而使他方無法請求給付者,即非屬不正當行為。

⑤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總價金應由被告希羅亞公司分3次給付,

分別係簽約時即111年7月5日給付60萬元、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160萬元、驗收完成後給付60萬元,然被告希羅亞公司第2次給付係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112年1月16日各匯款60萬元、8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改定原第2次給付所餘之20萬元併入第3次給付,第3次應給付共80萬元,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至8行即明(見補字卷第12頁、第17頁)。契約雙方固曾因系爭契約付款問題再行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然此僅係雙方本於交易脈絡就付款時程與金額配置之合意調整,屬契約自由原則下之債務清償安排。契約當事人雙方本得視財務調度或履約現況協議變更給付細節,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希羅亞公司主觀上有何刻意妨礙驗收或違約之傾向。

⑥依雙方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可見雙方曾就系爭管風琴安裝之條件、時程反覆討論,原告人員稱須移除天花板消防風管並備妥三相220伏特電源,被告希羅亞公司人員則表示將拆除該消防風管且確定有合適電源,然安裝時現場雖已拆除消防風管,卻仍在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且未備妥前開電源,故被告希羅亞公司人員表示:「李經理說,因為他的工班施工延誤,而造成您需要第二次要到馬祖組裝增加的費用算他的。麻煩您再打電話和李經理算這筆費用」,而原告人員則表示已交貨完成,並請求給付全額尾款。足見被告希羅亞公司於收受原告要求後,確實已拆除天花板消防風管,仍具備履行協力義務之意願;至於安裝當日現場仍有裝潢工程進行且電源未到位等情事,實係因被告希羅亞公司委託之工班施工延誤,加上離島施作聯繫不周所致之外部障礙,難認係被告希羅亞公司刻意不履行協力義務;尤有甚者,被告人員主動表示第二次安裝增費用之處理,益徵被告希羅亞公司對於因自身因素導致之安裝延宕,並無蓄意規避之意思。被告希羅亞公司在協力義務之履行時程上雖有瑕疵,然其本意仍係為使系爭管風琴能順利安裝完成,尚不得將其單純之連繫疏失或工程延誤,解為惡意妨礙驗收或拒絕履約。

⑦至於原告主張迄今現場狀況仍與112年12月4日時相同,顯見

被告希羅亞公司已無履約之意思。然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前往安裝現場,將系爭管風琴接上三相220伏特電源後進行測試,系爭管風琴雖能持續發出固定頻率之聲音,但按壓按鍵均無反應,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影片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第195至196頁),可見現場已有合適電源可供系爭管風琴測試彈奏。被告希羅亞公司更曾分於114年7月30日、115年3月9日以律師函請求原告將系爭管風琴安裝完畢並進行調音,有該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0頁),益徵被告希羅亞公司並無故意阻礙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希羅亞公司雖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協力義務,但

原告無法證明此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尾款給付條件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6行至第8行之尾款給付條件視為已成就,並請求被告希羅亞公司依前開約定內容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尾款80萬元,即乏所據;又被告戴勝通並非被告希羅亞公司之發起人,甚且原告前開向被告希羅亞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戴勝通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亦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應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原告備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行至第8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希羅亞公司、被告戴勝通各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前先位之訴理由㈠⒈所述,被告戴勝通並非系爭契約及系爭

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戴勝通對原告既不負有買賣契約之債務,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勝通給付40萬元,洵屬無據。

⒉依前開先位之訴理由㈠⒉,系爭管風琴因尚未達可彈奏之標準

而未完成驗收程序,且被告希羅亞公司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該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給付尾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希羅亞公司給付40萬元,即非有據。

⒊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客觀上不可能或主觀上絕對不能之情形。原告所請求者若為尾款之金錢債務,然金錢債務性質上並無給付不能之理;若原告係指被告2人未盡提供合適場地與電源等協力義務致無法安裝,進而請求給付尾款,核與給付不能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以此作為請求給付尾款之依據,顯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