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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孟駒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被 告 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被 告 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68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