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號受 罰 人 曹容華
曹麗英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登創、陳亞偉與被告陳天華、陳靖旺、林彥丞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容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曹麗英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曹容華、曹麗英均為證人,曹容華經本院依序通知於民國115年6月4日、115年7月2日到場作證,曹麗英則經本院通知於115年7月2日到場作證,前開通知均有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均未於前揭日期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313、315頁、第2
71、317頁),且受罰人均未陳報有何無法到庭之事由,顯見受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審酌曹容華、曹麗英違反證人到庭義務之次數及情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