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曹容華
曹麗英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陳登創、陳亞偉與被告陳天華、陳靖旺、林彥丞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證人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處證人罰鍰,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證人曹容華、曹麗英前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裁定對曹容華處罰鍰1萬元、對曹麗英處罰鍰5,000元,抗告人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曹容華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自身心臟問題嚴重,且須貼身照護罹患重病之配偶陳光輝,伊與陳光輝均反覆出入醫院,有留在臺灣本島就診及休養之必要,故未按時到場作證,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繳費暨預約掛號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為證。曹麗英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通知到場作證之期日原已準備前往本院,然突感頭暈目眩無法站立,只好緊急前往連江縣立醫院就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等語,並提出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抗告人因故未能於本院所定期日到場作證,事前均未向本院為任何陳明,固有未當,惟觀諸上開書證內容,抗告人主張其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節,尚堪採信,且曹麗英嗣後亦已到場作證,而曹容華雖仍未到場作證,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明捨棄對其調查之聲請,抗告人並均敘明先前未到場之理由,因認其等抗告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孔繶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