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陳儀宇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陳如嵐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被 告 陳天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陳仁仁為自耕農,自民國初年起即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務農,並於49年12月起至62年7月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即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視為所有人。嗣陳仁仁於70年間去世,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伊遂於109年4月22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提出異議,嗣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4年4月23日調處,認為被告異議成立,否准伊之登記,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連江縣交通旅遊局部分:原告僅以陳仁仁戶籍謄本之註記即
主張其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舉證其父具體占有之依據;且依原告起訴主張陳仁仁占有土地之期間,與上開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之記載顯不相符,況調處委員會已認定伊異議成立,足以推斷陳仁仁未實質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天金部分: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重
測時面積有所縮減,縮減部分即為同段360-21地號土地之一部,況該土地自49年至57年間為政府或軍方所使用,陳仁仁無從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至10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代理人吳元明指界,各筆土地於113年6月26
日分別自附表各編號對應之「分割前地號(南竿鄉清水段)」欄位所示之土地分割而出。
㈢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如附表「對原告申請登記提出異議之人」欄位所示之人於連江縣地政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與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認為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主張其父自49年12月起至62年7月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天金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均未於原告申
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對該等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足認原告與被告陳天金間就該等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並無不安或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故原告對其確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訴訟係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起訴,自應審究主張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是否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父陳仁仁自49年12月起至62年7月連江縣地政機關
成立前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固以證人陳金官之證詞為據。而陳金官於本院證稱其於29年出生在南竿仁愛村,至66年間搬遷至臺灣,於10幾歲時因在山上撿柴火,有見聞陳仁仁在現今連江縣消防局斜對面土地種植地瓜、蔬菜(本院卷一第487頁),惟亦證稱其從仁愛村住處步行至該地點需10多分鐘,且係因當時生活不便到處奔走撿柴火,才會碰到陳仁仁在該地種菜,其至該處撿柴火之頻率不一定,不是每次經過都有看到陳仁仁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則陳仁仁是否持續不間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如何有效管領土地,實非陳金官所見聞,自難僅憑陳金官之證述,即認陳仁仁對系爭土地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況系爭土地面積達千餘平方公尺,範圍非小,陳仁仁是否確係能憑一己之力單獨占有,進而排除他人之占有或使用,亦有疑問。
⒉原告另主張陳金官已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陳仁仁自49
年12月起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農耕使用(本院卷一第92頁)。惟陳金官已於本院證稱:我不識字,我幫原告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是原告拿給我簽名,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也沒有印象出具的日期為何,原告只有跟我說證明書是關於土地的事項,但沒有告訴我用途,也沒有帶我去消防局斜對面的土地指界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90至493頁),足見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土地、期間等內容均非基於陳金官之意思所書寫,證明力甚低,不足採信;又馬祖地區之土地常有隨時間推移造成地形、地貌改變之情況,而陳金官從未至現場指界,僅有早年見過陳仁仁耕作之印象,則陳金官所言陳仁仁當年所使用之土地是否確為連江縣消防局斜對面之土地或系爭土地,實非無疑,自難僅以陳金官之證詞及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據以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有利認定。
㈢原告末稱系爭土地附近之「十烈士紀念碑」坐落之土地,係
陳仁仁生前捐贈,並提出馬祖日報網頁資訊截圖為據(本院卷一第409頁),然此情業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頁),且該報導內容係依原告受訪時表示陳仁仁有捐土地給地區,並無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可資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縱然十烈士紀念碑坐落之土地為陳仁仁所有,亦無法憑此證明陳仁仁占有系爭土地而完成時效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對被告陳天金並無確認利益;且其無法舉證證明陳仁仁如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積極確認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得自陳仁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南竿鄉清水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地號 (南竿鄉清水段) 對原告申請登記提出異議之人 1 360-15 28.08 360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2 360-16 269.89 360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3 360-21 358.3 360-4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陳天金 4 360-23 3.65 360-8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5 360-26 15.17 360-8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6 360-29 53.79 360-8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7 360-30 450.1 360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8 1104-34 21.47 1104-26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