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性謙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船舶「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所有,經
連江縣政府委由被告管理。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伊經營系爭船舶,負責系爭船舶在臺灣與馬祖地區間之航運管理。112年4月6日晚間,系爭船舶抵達基隆港後,於翌日0時30分許遭拖船「台港12701號」碰撞,導致系爭船舶左舷弓門控制臂裂損、門體下移、出現異音,艏門無法正常開啟(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函請伊修復上開損壞(下稱系爭函文),伊為使系爭船舶盡速復航,陸續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000元及檢測費用192,964元(下稱系爭檢修費用)。
㈡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船舶之修繕費用應由伊負擔,然僅限於
一般航業常規與慣例之修繕,如保養、檢驗、修復,而不及於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之船舶損壞。系爭船舶係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之船舶,被告以系爭函文請求伊為前開修繕,經伊允諾並實際履行,應認兩造已另成立委任契約,則系爭檢修費用即屬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縱認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事故所致之檢修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被告因伊修繕系爭船舶受有免於支付系爭檢修費用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航修費用由伊於契約價金中分次攤提支付原告。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伊以系爭函文請求原告修繕,亦載明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辦理,原告即依伊之請求辦理修繕,對於該次修繕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範疇並無爭執,顯見兩造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又本次修繕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緊急搶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檢修費用,伊無庸支付系爭檢修費用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㈠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所有,於109年5月6日前即委由被告管理。
㈡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9年6月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負責系爭船舶往來基隆與馬祖之經營管理。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本文約定:「履約期間,廠商應負責本
輪一切修繕作業,機關得不定時登輪抽檢,並可要求廠商檢修本輪所屬之所有設備及機件(含汰換之舊品修整),廠商不得拒絕」。
㈣系爭船舶於112年4月7日0時許在基隆港與拖船「台港12701」
碰撞,致系爭船舶左舷弓門控制臂裂損及門體下移出現異音,艏門無法正常開啟。
㈤原告委請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修繕費用為1,475,000
元;修竣後另委請中國檢船中心檢測系爭船舶安全性,支出檢測費用192,964元。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故支付系爭檢修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兩造另就系爭事故之檢修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檢修費用;縱兩造未另成立委任契約,其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檢修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檢修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檢修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另就系爭事故之檢修成立委任契約,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檢修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此一合意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第三人不法侵害造成之船舶損壞,不
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則被告以系爭契約請求原告修繕,原告以履行修繕之方式允諾,修繕之情並為被告所知,自應認兩造已就系爭事故之修繕成立委任契約等情,僅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為證。暫且不論系爭事故之修繕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修繕範圍(詳後㈡述),系爭函文載明「請貴公司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於履約期間儘速進行修繕作業」、「請貴公司依契約履約至本(112)年度5月31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卷【下稱基隆卷】第69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函文係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修繕,並無與原告另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未以明示方式向原告為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修繕事實,應認兩造有默示締結委任契約之合意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斷被告具有該效果意思;況且,系爭函文之內容,恰為被告無該意思之有力反證,難認被告有以默示方式與原告另訂立委任契約。
⒊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修繕有另
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檢修費用,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被告請求修繕系爭船舶,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系爭檢修費用利益,然系爭檢修費用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故被告受有此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修繕系爭船舶係依系爭契約所為,系爭契約即為被告免於支付系爭檢修費用之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本院即應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⒉系爭契約為被告免於支付系爭檢修費用之法律上原因: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①有關系爭船舶之經營與管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項約定:「機關【即被告】每月依廠商【即原告】實際航次以單價給付契約價金,廠商每完成「臺馬航線」一航次,由機關支付費用新台幣130,671元整(含船舶航修,含稅);廠商每完成「東引航線」一航次,由機關支付費用新台幣81,209元整(含船舶航修,含稅)...)」、「船舶維修及搶修:廠商應於每月提報本輪【即系爭船舶】之『檢修日誌』(圖文並茂)予機關備查。(履約期限內所需之檢修費用已分攤於前項每航次之契約價金內,機關不再另行給付其費用)」、「本輪歲修、航修、緊急搶修及備品費用(包含船體、主機、輔機、甲板機具、管路系統及航儀設備...等)由廠商負擔(重大檢修或重大備品採購除外);船舶保養相關耗材及物料亦由廠商負擔。...」(見基隆卷第31至32頁)。
②至於系爭船舶之維修及搶修,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則約定:「履約期間,廠商應負責本輪一切修繕作業,機關得不定時登輪抽檢,並可要求廠商檢修本輪所屬之所有設備及機件(含汰換之舊品修整),廠商不得拒絕。...」、「若遇重大檢修項目,廠商得提報機關辦理契約擴充,若廠商提報之檢修內容非屬機關認定之重大檢修項目,則屬廠商應負責之履約範圍,不得辦理契約擴充」(見基隆卷第25頁)。
③自上開約定之文義及體系整體以觀,原告以系爭船舶完成「
臺馬航線」或「東引航線」時,被告即須按次給付原告定額之契約價金,而原告應負責系爭船舶之一切修繕作業,航修、緊急搶修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履約期間內之檢修費用均分攤於各航次之定額價金中,被告不另支付原告檢修費用;僅於遇有重大檢修項目時,經原告向被告提報辦理契約擴充後,原告始例外不負擔系爭船舶之檢修費用。客觀而言,此種被告定額給付價金、原告負擔浮動檢修費用之約定,目的無非係節省契約雙方當事人須逐次提報、審查檢修費用之成本,原告若認該定額給付足以作為其承受風險之對價,雙方之利益關係即達衡平。然若發生系爭船舶需重大檢修之情形,前揭平衡之基礎即遭破壞,此時原告可向被告辦理契約擴充,經被告審查同意,由被告例外負擔該次檢修之費用,而維持契約當事人之公平。
④準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原告之檢修義務僅及於依一般航業常規與慣例可維持系爭船舶適航性之範圍,不包含因遭第三人不法侵害所致之故障。然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廠商應負本輪一切修繕作業」之明文不符;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係分別約定:「本輪船體機械維護及保養:廠商應制立(NSM Code)檢查規範及流程,定期檢查機械狀況及執行維護和保養,並將其作成紀錄,於每月陳報予機關查驗」(見基隆卷第24頁)、「履約期限內廠商應依照一般航業常規與慣例,並配合機器說明書、船級協會及北部航務中心規定保養、檢驗、修復本輪。並保持本輪之機械、屬具及配件於良好及有效之營運狀態,且依照航政機關及船級協會之規定定期進行歲修。遇有重大故障修護之必要時,均須經機關同意後為之」(見基隆卷第28頁),此2約定係積極規範原告檢修時應遵循之標準、流程及注意義務,並亦載明原告修繕重大故障時應經被告同意,益徵原告之檢修義務,非僅止於維持系爭船舶適航性之例行性檢修,應認系爭事故之修繕,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而原告自承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辦理契約擴充(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及契約意旨,系爭檢修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無從例外改由被告支付之。
⒊綜上,系爭契約為被告無庸支付系爭檢修費用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