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性謙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秀平,嗣變更為劉性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重訴字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履約期間內完成船舶臺馬之星之臺馬航線408次及東引航線204次。而臺馬之星於112年4月7日0時28分許在基隆港不慎遭拖船碰撞,致臺馬之星損壞而無法繼續航行,被告遂於112年4月10日向伊請求同意以臺馬輪替代臺馬之星,惟經伊否准,並向被告表示需以「租用」之方式辦理,每趟航次之租船費用需以兩造於111年8月23日簽訂之臺馬輪東引航線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B契約)第3條約定之航次費用計算,該函於同年月13日經被告收受後,仍於臺馬之星停航後之112年4月9日至25日繼續使用伊提供之臺馬輪營運A契約之臺馬航線及東引航線,被告因此須支付之租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84,900元,爰依民法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384,900元。

二、被告則以:臺馬之星於上開時、地損壞,係因訴外人張建平駕駛拖船不慎碰撞所致,伊就臺馬之星已盡合理管理義務,依A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因臺馬之星機器設備故障無法開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即應另以船舶替代,供伊履行A契約;況原告以上開函文單方否決伊之請求,要求以租用之方式辦理,未依A契約約定之程序同意替代船舶,伊自無須承擔租用臺馬輪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字卷第78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A契約,另於111年8月23日簽立B契約。

㈡臺馬之星於A契約、B契約履約期間之112年4月7日0時28分許

,在基隆港遭張建平駕駛之「臺港12701號拖船」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臺馬之星左舷船艏損壞,無法供航行使用。

㈢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臺馬之星於112年4月9日至4月25日停航,由臺馬輪執行A契約之航運。

㈣被告有使用原告提供之臺馬輪用於完成A契約之112年4月9日

至25日共16趟次航運(1趟次即臺馬航線2次加計東引航線1次)。

四、爭執事項(重訴字卷第78頁)㈠原告主張臺馬之星於上開時、地損壞後,被告為履行A契約11

2年4月9日至25日之航運,兩造另於112年4月13日成立臺馬輪租賃契約,以代臺馬之星於該契約期間之營運,有無理由?㈡承上,如租賃契約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船費用共21,38

4,9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4月13日並無成立臺馬輪租賃契約: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⒉依A契約整體文義觀之,契約所稱之「機關」、「廠商」分別

為原告、被告,而本輪即指臺馬之星;另依A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遇本輪無法開航時,廠商應先陳報機關核備,並以機關船舶航行為優先,若機關無法提供機關船舶代替航行,廠商得於徵求機關同意後自行調度其他合格船隻替代航行,合格船隻費用由機關依契約規定給付予廠商…。若因廠商因素(如操作疏失、蓄意破壞等)…其替代船舶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補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若非被告之操作疏失或蓄意破壞致臺馬之星損壞而無法航行,原告即有依契約約定更換船舶之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且被告得優先使用原告所屬之船舶替代。

⒊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旋於112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同

意以臺馬輪替代臺馬之星自4月9日起之運輸任務,原告並於同日函復被告同意辦理,有被告112年4月10日新航臺字第A112026號函、原告112年4月10日航運字第11200005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補字卷第83、85頁),且臺馬輪復為A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舉例之替代船舶(補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逕以使用臺馬輪替代臺馬之星執行A契約於112年4月9日至25日之航運,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已載明:「惟本公司認定此情形應以租

用臺馬輪方式辦理,貴公司應給付租金…」,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收受該函後,仍以臺馬輪執行A契約航運,應認兩造已於此時成立臺馬輪租賃契約等語(重訴字卷第61至62頁)。惟參諸A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遇本輪無法開航時,廠商應先陳報機關核備,並以機關船舶航行為優先,若機關無法提供機關船舶代替航行,廠商得於徵求機關同意後自行調度其他合格船隻替代航行,合格船隻費用由機關依契約規定給付予廠商…」、B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機關將所有臺馬輪…」(補字卷第25、89頁),可知被告因臺馬之星無法航行後,即以原告所有之臺馬輪替代執行航運,應係符合上開約定之旨;況該約定復未指出被告若使用原告提供之替代船舶應給付何等費用予原告,難認被告以臺馬輪執行A契約於112年4月9日至25日之航運,需有與原告另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再者,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此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發函表示擬請同意由臺馬輪替代航班,有被告上開函文可參,被告既請求原告同意替代,難認其就使用臺馬輪一事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縱原告以系爭函文向被告表示需以租用臺馬輪方式辦理,惟此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要無因被告收受此函文而未表示反對,逕認定被告有明示或默示接受原告此租賃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

⒌準此,通觀A契約全文之意旨,參酌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交易習慣與誠信等原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原告所有之臺馬輪替代臺馬之星執行A契約之航運,乃本於該契約之約定得以行使之權利,自無成立「臺馬輪」租賃契約之必要。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臺馬之星遭船舶碰撞前未能

適時規避,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且事故係於A契約履行期間發生,碰撞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無關被告有無過失等語(重訴字卷第42、47頁)。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建平駕駛拖船不慎碰撞所致(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A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廠商因素(如操作疏失、蓄意破壞…等)造成本輪機器設備故障,其替代船舶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補字卷第25頁),固可認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臺馬之星之機器設備故障,替代船舶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參酌交通部航港局112年9月28日航北字第1123113623號函(補字卷第57頁)僅提及張建平操作拖船不慎碰觸臺馬之星,且依原告所提之海事報告調查結果,可知臺馬之星於停泊期間是安全繫泊,上開損壞可歸因於台港12701拖輪的失誤(補字卷第81頁),顯見臺馬之星所受損壞並非被告操作不當或疏失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難認被告須給付替代船舶之費用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月9日至25日使用替代船舶臺馬輪執行A契約之航運,應無從認定有與原告另成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船費用21,38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