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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票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漢倫相 對 人 許鎧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8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12萬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業由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查核該本票票面金額為12萬元、相對人為付款人、付款地在本院管轄之連江縣、發票日為114年9月12日及未記載到期日等事項無誤,並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為聲請人陳明行使追索權之115年7月30日。從而,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請求12萬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聲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許鎧錡 114年9月12日 12萬元 未記載 115年7月30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