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胡長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附圖738(2)以外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變更為趙子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胡起祥、胡水官(均已歿)分別為伊父親、叔父,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民國85年間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逕記載地號)均為胡起祥及胡水官共有,胡水官並於65年間以前即在上開土地興建原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建物(現已無此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嗣伊分別取得胡水官、胡起祥之應有部分並成為上開土地之唯一所有人。然上開土地於民國6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期間測量錯誤,導致738地號土地誤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因而於112年10月2日函請伊繳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738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伊則依該函向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714元,但738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受領前開金額欠缺法律上原因,爰請求確認伊對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14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伊對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元。
二、被告則以:739地號土地係由胡水官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且於重測時經胡水官配偶胡陳春花認章,並無測量錯誤之情形,且原告應證明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連江縣○○鄉○○村00○0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胡起祥、胡水官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叔父,739地號土地係由胡水官於65年間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24日、102年8月7日因買賣、繼承取得胡水官、胡起祥之應有部分並成為上開土地之唯一所有人;另739地號之鄰地即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編738地號土地,嗣兩造就土地界址有糾紛,於113年7月19日依被告申請分割為738、738-1地號土地,其中73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有,且原告支付被告補償金2,714元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且有胡水官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未登記土地調查表、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金馬辦事處113年4月26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32700911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資料卷第139頁、第157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97頁、本院卷第9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胡水官所建,且738地號土地係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測量錯誤而登記為國有,該土地應為其所有,而被告向其收取2,714元之補償金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738地號土地是否全部為原告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認之訴具補充性之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等更直接有效之訴訟類型獲得解決紛爭,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而確認訴訟是否具有補充性,以及原告是否因得提起他種訴訟而欠缺確認利益,應依具體個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聲明之內容、紛爭之性質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原告原係請求確定73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管理國有土地經界(見本院卷第24頁),然因被告就有爭議之土地範圍申請分割為738地號土地,致有爭議之部分已非739地號土地與國有土地之經界,而係738地號土地究竟是否全部為原告土地?若否,係全部非原告所有或一部非原告所有?故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對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真意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然其主張的範圍恰好與被告申請分割出之738地號土地相同,則原告未請求被告塗銷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與確認訴訟補充性無違,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738地號土地除附圖738(2)以外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⒈土地所有權範圍及經界之爭執屬私權事項,應由民事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4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實施之地籍測量、重測或複丈,其目的在於提供測量技術之服務,以厘清土地之位置、形狀與面積,便利地籍管理。此等測量行為及其成果(如重測後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僅屬行政機關之技術性作業,並不具有確認、變更或消滅人民私法上權利之效力。因此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對經界線或所有權範圍存有爭議,縱經地政機關測量,該測量結果僅為一種證據方法。法院於審理時,應綜合考量該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測量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如原始契約、歷史使用狀況、其他鑑定報告等),本於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而不受行政測量結果之拘束。被告抗辯739地號土地係由胡水官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且於重測時經胡水官之配偶胡陳春花在場指界認章等語,無礙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一體成形並無增建部分,然廢棄已久且無
大門及門牌,所坐落之土地地形陡峭,無法直接前往系爭建物後方指界,僅能在系爭建物樓頂指出建物範圍,並以垂直測量方式繪製複丈成果圖,坐落鄰地之建物業已廢棄(下稱鄰地建物)、樑柱傾倒,且系爭建物坐落738地號土地之範圍與738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僅有些微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93頁)。而自系爭建物之外觀觀之,可認系爭建物極為老舊又無任何增建之跡證,系爭建物內凹而不方正之處亦恰為地勢最為陡峭、無法自系爭建物前方觀測之處(即附圖點2、點3);再觀諸原地籍線與系爭建物前方平台外緣(即附圖點C)、系爭建物後方轉角(即附圖點4)之連線大致相符;參以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重測地籍調查表、110年8月29日列印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見資料卷第111頁、第113頁、第201頁、本院卷第84、86頁),可見鄰地已廢棄之建物係比鄰系爭建物所建,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地籍調查時就2地界址特別標示「連接線」並備註「界址是由本地號B點鋼釘連接本地號C點鋼釘成一直線」,與其他經界物名稱記載「道路」或「牆壁」、界址位置記載「內」或「外」顯有不同,益見辦理第一次登記及重測時並未依系爭建物之範圍辦理測量,則原告主張係因地形及系爭建物形狀之關係,導致地政人員測量錯誤等情,即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原門牌號碼連江縣○○
鄉○○村00○0號建物,難認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即存在等語。然重測地籍調查表前述關於界址標示與備註之特殊記載,已可證明系爭建物於重測時存在。又胡水官原戶籍地在連江縣○○鄉○○村00○0號,於67年5月25日遷往桃園縣○○鄉○○村00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胡水官之住址係連江縣○○鄉○○村00○0號,通訊地址則為桃園縣○○鄉○○路0段0000巷00號等情,有胡水官之戶籍謄本影本及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資料卷第113頁、行政法院卷第15頁),重測時胡水官已遷居桃園多年,其仍記載連江縣○○鄉○○村00○0號為其住址,依一般經驗,若系爭建物非上開門牌號碼,實無如此記載之理,故可推知系爭建物即為原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建物。又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見資料卷第107、109頁),胡水官於65年間申請土地第一次登記時,戶籍地記載為連江縣○○鄉○○村00○0號,足認系爭建物於739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存在。
⒋原告主張辦理第一次登記及重測時測量錯誤,固屬有據。然
依附圖所示,738地號土地仍有部分未經系爭建物占有(即圖中738(2)範圍),難認此部分亦為原告所有。
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738地號土地除附圖738(2)以外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714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被告之通知繳納補償金2,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金額係原告無權占有73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738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因測量錯誤而劃為國有土地,則原告自非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738地號土地,被告受領前開原告給付之補償金,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為其所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1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判決雖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核原告敗訴部分,僅為738地號土地中極微狹小之土地範圍,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14年12月8日連地丈字第3790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