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抗 告 人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上開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為必需具備之抗告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因抗告人未繳納該費用,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另關於抗告人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請敘明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或何項法律規定所為,以利本院及抗告法院判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