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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執助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助字第2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已持對伊及胡翠華、王致幃、王聖惠(該三人為王宏男之繼承人,下稱胡翠華等3人)、王舜正約新臺幣(下同)305萬餘元之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胡翠華等3人名下14家金融機構存款、及其等對伊與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全部出資額3300萬元(下合稱系爭財產),及查封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廠房、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該等財產經估算已超越前開債權數額30倍多,然債權人又重複聲請扣押伊對第三人尼晞策略有限公司之債權,已有超額執行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連院科115執助和21字第11500010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債權人執臺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8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胡翠華等3人應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異議人、王舜正連帶給付3,055,5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4至15、19頁),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胡翠華等3人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㈠移轉或處分王宏男在異議人、金豬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異議人、金豬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胡翠華等3人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㈡收取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14間金融機構存款、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查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憑。然按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財產、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何之相關證明可供本院審核,其實際價值數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自不得逕以異議人泛稱之價值數額為何,據為判斷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或扣押之情事;且本院既經臺南地院囑託執行,禁止異議人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有臺南地院115年2月28日南院發114司執源179957字第115900176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至2頁),本院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前開函文囑託執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從而,異議人執前開理由為聲明異議之救濟,請求撤銷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頁),並請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