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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被 告 李耀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4元,及其中48,17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