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字第7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1頁),故其訴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仍不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