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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蕭建福相 對 人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妮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健忠,於民國115年8月1日變更為蕭建福,有連江縣政府聘書在卷可稽,蕭建福於11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15年2月11日作成114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主文第1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901,198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並於主文第2項判定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0%,其餘10%由相對人負擔。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之判斷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就上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且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明顯違反衡平仲裁之法理,故伊於系爭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系爭仲裁判斷有遭撤銷之可能,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定。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行何種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或是否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判決撤銷確定,以定是否裁定准予執行。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為證,復經原審向臺灣仲裁協會函查系爭仲裁判斷送達抗告人之日期及送達證書,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且依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故系爭仲裁判斷有受撤銷之可能等語,惟系爭訴訟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現已改分為115年度仲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單純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駁回聲請執行裁定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至於是否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別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要無可採。準此,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孔繶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