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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程序,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據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明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本院卷第41至45頁),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任何事項之說明或文件補正,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目前確實之財產、生活狀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觀之,仍難判斷聲請人是否已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且經相當合理之期限,仍無正當理由不補正,亦未說明有何補正之困難,實難認聲請人有真誠、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