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世福相 對 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屬未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110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相對人應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將該地返還予伊,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上開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且其於民國114年間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影卷第160頁、第161至163頁),可見其現並未提起前開規定所列相關事件。聲請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然該裁定係駁回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且該案亦非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提出再審之訴,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難認現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再審之訴繫屬中。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