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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智傑相 對 人 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伊於該事件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本院規費繳費單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