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智傑相 對 人 馮印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伊於該事件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