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智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仔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收受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乃民事訴訟之附隨程序,因民事訴訟法就此未設程序補正規定,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固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聲請對相對人陳英仔確定訴訟費用額(參本院收狀戳),然相對人已於前開事件確定後之113年4月1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以聲請人應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請求對象,始符聲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收受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詳列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拋棄繼承查詢資料,並具狀列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