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智傑相 對 人 陳天旺(陳英仔之繼承人)
陳天銀(陳英仔之繼承人)
陳天利(陳英仔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陳英仔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8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陳英仔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陳英仔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陳英仔復對於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伊於該事件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887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裁判、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前(參本院收狀戳),陳英仔已於113年4月16日死亡,有陳英仔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又陳英仔之繼承人即為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陳英仔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憑,故相對人即應承受陳英仔前開事件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於前開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