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柳雨秋
柳雨明被 告 林利中
林利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共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稱地號)與被告2人所共有49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兩造各自建物原始共用牆之中心線,係請求確認493地號土地至上開界線屬於自己所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不動產界線訴訟。依原告提出之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見493地號與494地號土地及國有之1207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向被告2人及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主張之493地號土地範圍較現地籍圖多約7.89平方公尺;又493地號土地民國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資作為該地交易價額計算之基礎,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訴請確認所有權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滿42,606元(7.89×5,400=42,60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