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被 告 楊麗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2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97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64地號土地之經界,依原告聲明可認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55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0.24平方公尺之利益。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557地號土地之市價資料,故本院逕依該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並以此為計算標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232元(計算式:30.24×9,300=281,2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