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昭文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33,816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8日之利息,共計34,9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