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曹寶國
曹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曹寶玉對如附圖說明欄使用地號655⑴、⑵、⑷所示土地(面積共4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對陳秀華之訴後(嗣經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原告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簡字卷第285頁),故本件裁定改依通常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介壽段655地號土地)如附圖說明欄使用地號655⑴、⑵、⑷所示面積共41.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曹木容於48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姜嫩妹購得之祖遺土地,被告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徵用作為海水浴場更衣室,曹木容於同年將該土地贈與原告曹寶玉,然被告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撥為公車站使用,更擅自登記為連江縣所有,且海水浴場更衣室現已拆除,原徵用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曹寶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如認曹木容與原告曹寶玉之贈與不成立,第一項聲明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第二項聲明則與先位聲明之第二項相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軍事徵用關係,伊在該土地建造海水浴場更衣室時即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曹木容達成協議,於曹木容獲得一定補償金後即將土地送給政府,伊係依買賣或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09頁,並依原告撤回陳秀華部分為內容調整)㈠曹木容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二人。
㈡介壽段655地號土地(面積94.88平方公尺)於75年4月26日登
記為連江縣所有(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管理者為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㈢介壽段655地號土地前於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期間經軍方徵用作
為介壽村海水浴場更衣室使用,現為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作為公車站使用。
四、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09至310頁)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祖遺土地,由曹木容贈與原告曹寶
玉單獨所有,或由其等共同繼承所有,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若為原告之祖遺土地,則原告主張該土地已喪失軍
事徵用目的,被告自無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並由曹木容贈與原告曹寶玉單獨所有:
⒈依原告所提出曹木容與姜嫩妹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記載土地
坐落南竿鄉介壽村土名山隴澳中(見簡字卷第39、171頁),依「山隴澳中」一詞,及對比原告提出之47年10月12日山隴全景彩色圖(見訴字卷第48頁),可推知曹木容前開買受之土地位在現今南竿鄉介壽村山隴廣場一帶(即介壽村白馬王公園一帶於59年間為海灘,澳字即由此而來),且依原告提出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6年7月6日連民地字第0960019845號函檢附之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下稱補償清冊,見簡字卷第181至183頁),曹木容遭徵用之土地僅有一筆,且註明「介壽村海水浴場更衣室徵用地」,參照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則曹木容向姜嫩妹購買之前開土地乃坐落在介壽段655地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並經連江縣政府徵用作為海水浴場更衣室使用等情,即堪認定。
⒉參諸證人陳書廉於本院證稱:我於00年00月出生至今都居住
在南竿鄉介壽村,原告是與我一起長大的鄰居,我認識曹木容,他在現今介壽村的公車站旁有遺留一塊土地予原告,介壽段655地號土地於59年前南邊面向海,大概是現今介壽獅子市場一帶、東邊是公車站牌、北邊接近市場、前面有房子、西邊有民宅,至於山隴澳中可以對應至現今介壽廣場,該土地於59年前是曹木容家族所使用,我印象當年海水浴場有提供民眾游泳及放置衣物,軍方有派兵管制等語(見簡字卷第190至193頁);又證人劉水德於本院作證時當庭以個人記憶在原告提出之47年10月12日山隴全景圖以藍色原子筆圈出曹木容之土地(見簡字卷第274頁、訴字卷第350頁),可知曹木容所遺留之土地鄰近介壽山隴海灘口,即現今南竿鄉介壽村白馬王公園一帶;又該公園為填海造地所建,乃馬祖地區民眾周知之事實,據此可知該土地於59年間係為海灘口,方可供軍方作為海水浴場更衣室使用。另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至介壽段655地號土地一帶(即南竿介壽公車站)勘驗,並請原告、陳書廉各自指界曹木容遭被告徵用之土地範圍後囑託連江縣地政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分別如附圖ABCD線段、EFGH線段所示,二線段大部分涵蓋之面積均位在圖中介壽段655地號土地之下半部即靠近南邊道路之位置(白馬王公園即位在該處),且陳書廉指界範圍坐落在介壽段655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42.34平方公尺(計算式:39.73+2.47+0.14=42.34),僅較原告指界範圍坐落在介壽段655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41.39平方公尺(計算式:39.73+1.29+0.37=41.39)多出0.95平方公尺,實與原告主張曹木容所有之土地範圍甚為接近,且與陳書廉前開證詞相互對應;又上開二線段範圍固涵蓋介壽段655-1、656地號、947-1地號土地而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介壽段655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然從附圖所見涵蓋之範圍非大,原告指界之ABCD線段更僅超出地界些許面積,本院考量原告與陳書廉於指界時之年紀均70多歲,不免有因記憶或該處填海造陸、地界位移產生地形、地貌改變而造成認知上之些許誤差,惟其對於土地實際利用情形、範圍大致上仍有準確之印象,且指界係依其個人記憶所為,與其前開證詞提及之地理位置有高度相符之處,得以採信;況原告或證人實際指界面積如與聲明範圍完全一致,毋寧此情形似為雙方套招或預先至現場勘查所為,反而較無可信度。再者,補償清冊固然記載曹木容遭徵用之土地為32平方公尺(見簡字卷第183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已說明依曹木容所述廚房面積約略32至40平方公尺,可由南竿鄉公所59年4月21日呈連江縣政府公文(下稱系爭公文)記載曹木容陳稱「民廚房計有8公尺長、面對海口3公尺寬、後面5公尺寬」作為換算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參訴字卷第384頁、簡字卷第49頁),足認曹木容當年遭徵用之土地面積應非僅有補償清冊所載之3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可達40平方公尺以上(如以前開廚房長寬計算,甚至可達64平方公尺,計算式:
8×【3+5】=64),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41.39平方公尺即為曹木容被軍方作為海水浴場更衣室之用地,應為合理之面積,得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曹木容贈與原告曹寶玉單獨所有,並
提出分贈證書為憑。觀該文書記載「曹木容余有目置地皮壹塊坐落介壽村,坐落市場邊約範圍四尺深參丈多,東至操場,南至…牆(分二份之一),北至己牆(有滴水),四置明白」(見簡字卷第59頁),其顯示之地理位置固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不盡相同,然細究該文書已指出土地系曹木容所有,坐落在介壽村、市場邊等情,應可推認所載之地點即為系爭土地坐落之地理環境;又分贈證書另提及地皮贈與長女曹寶玉後,任何親族不得爭,曹木容夫妻百年後之喪葬費由曹寶玉負擔二分之一,且所生之長子應歸曹姓等語,該證書並於59年5月25日由曹木容簽名蓋章、原告曹寶國在場見證簽名蓋章(見簡字卷第59頁),足認曹木容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曹寶玉單獨所有之意思,且為原告曹寶國所同意。另參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連江縣○○鄉○○村000號建物,原告並指界A點在該建物之邊牆(參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簡字卷第226至230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履勘當天所見之前開建物係曹木容所建,現由原告曹寶玉之子王良慈居住(見訴字卷第385頁)等情,應可推認曹木容確已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曹寶玉單獨使用,且經本院調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案全卷確認該案當事人王旺俤入贅到曹木容家,為王良慈之父親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44頁),應可認定王旺俤即為原告曹寶玉之丈夫,且為曹木容之入贅女婿,原告曹寶玉亦因此得以自曹木容受贈系爭土地。
⒋綜上,曹木容遺留予原告之祖遺土地即為原告指界之系爭土
地,堪可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之祖遺土地(即曹木容所遺留之土地),且於連江縣○○○○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由曹木容贈與原告曹寶玉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已無軍事徵用目的,且被告對該土地不具所有權,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
⒈按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
止,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52年1月7日馬祖政委會(52)會靜字第0144號令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第13條定有明文;該辦法明文規定係依據軍事徵用法所制定,並明定經徵用之土地,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並發還原業主;另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29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第46條規定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託徵用者為之,雖軍事徵用法已於93年1月7日廢止,然不影響本件徵用之效力,系爭土地既係依當時有效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軍事徵用法徵用,並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與土地法所規定之徵收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權利不同。馬祖地區於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解除前,連江縣政府實際為陸軍馬祖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所掌控而無實權,為馬祖地區民眾周知事實,該地區於59年間之時空背景下,連江縣政府徵用民地均應解為係代軍方所為,且有軍事徵用法之適用,民眾所有之土地縱然交予軍方使用,亦不當然喪失所有權。是以如前所述,介壽段655地號土地一帶現為陸地而無海灘存在,而被告徵用民地以建海水浴場更衣室係代軍方所為,自屬軍事徵用;又依不爭執事項㈢,介壽段655地號土地現為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作為公車站使用,該土地周遭現已不可能有海水浴場存在,而無建更衣室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原軍事徵用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地主。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非軍事徵用,實際上已由被告於59年間
以3,000元之價格向曹木容徵收或購買,且曹木容亦表示願將土地送政府,連江縣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查,依系爭公文主旨、說明欄均已明確提及海水浴場更衣室「徵用」民地補償,及前開檢附補償清冊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文主旨亦稱檢送「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等用語,自不得任意曲解公文文義,逕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徵收或購買;又南竿鄉公所於59年4月3日召開海水浴場拆除民房協調會議之內容即為討論拆除曹木容之廚房、住屋,曹木容並於會中表示為家庭生計,如政府要拆除,請補償3,000元拆除工資後,土地願送政府作建海水浴場等語(見簡字卷第47、49頁)。若當時被告有意願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南竿鄉公所即無必要大費周章與曹木容為上開協調,且曹木容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殊無可能再於同年5月25日立書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曹寶玉,足見該3,000元實為拆遷工資與土地徵用補償費加總;且依59年馬祖地區之公務員與居民知識水準,諒係對於公文用語使用之嚴謹度不甚周延,因而未能瞭解用語背後隱含法律意義,始造成後人理解誤會,是以曹木容於系爭公文所述「送」一語,實際並無將土地贈與而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真意應解為取得相關補償費用後,可以將土地提供政府使用,而曹木容應係於口語表達上稱「送」,系爭公文撰寫者亦未探究用語妥適與否即為如此記載。再者,依補償清冊之記載,同為海水浴場更衣室徵用地地主劉依木被徵用之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獲得500元補償費,然曹木容被徵用之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卻獲得3,000元補償費,此應係因劉依林之土地為空地,而曹木容之土地上有房屋,須連同拆除賠償,始有價格落差(參系爭公文,簡字卷第41頁),足認曹木容受領3,000元補償費,並無出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徵用或價購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早已無軍事徵用目的,被告本應發還,然迄今仍未為之,並於75年4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連江縣所有,是以原告曹寶玉自得以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以除去所有權妨害。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並由曹木容贈與原告曹寶玉單獨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曹寶玉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曹寶玉先位聲明既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再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原告追加陳秀華之訴所生訴訟費用部分,由撤回起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14年11月12日連地丈字第33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