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孟駒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被 告 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被 告 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蹓遊覽車公司)有12萬股之股份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該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卡蹓遊覽車公司有48萬股之股份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聲明之股份數雖有增加,然擴張聲明前後所主張之理由均為其已受讓訴外人陳志青所持卡蹓遊覽車公司、被告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卡蹓旅行社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僅係於起訴時未釐清自己與陳志青於卡蹓遊覽車公司所有之股份數,經本院提示該公司發起人名冊後始予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惠萍、陳志青、吳健清、吳明忠、王建飛、曹蓮嬌、林揚城、徐覺非、王家麒、林靖文11人於民國107年間合資設立卡蹓遊覽車公司及卡蹓旅行社公司,伊、林惠萍、陳志青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0萬元、50萬元,依總投資額3600萬計算,3人出資額比例分別為0.33/12、4/12、0.17/12。嗣伊於114年1月5日以33.5萬元向陳志青購買其對被告2人之股權,故伊對被告2人各有0.5/12之股權,且依卡蹓遊覽車公司之發起人名冊記載,伊與陳志青之股份各24萬股,合計共48萬股,然被告2人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爰請求確認伊對被告2人前開股東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卡蹓遊覽車公司有48萬股之股份存在。㈡確認原告對卡蹓旅行社公司有0.5/12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2人則均以:陳志青並非卡蹓旅行社公司之股東,無從將出資額讓與原告,且陳志青已於114年1月4日將其對卡蹓遊覽車公司之股份讓與林惠萍,無從將股份讓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5日受讓陳志青對卡蹓遊覽車公司之股份、對卡蹓旅行社公司之出資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卡蹓遊覽車公司有48萬股之股份、對卡蹓旅行社公司有0.5/12之股東權利,其自應就取得上開股份、股東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讓陳志青之股東權利,固據其提出「卡蹓旅行社
有限公司&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下稱「股東名冊」)及股份轉讓協議書為證。依「股東名冊」與轉讓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陳志青之投資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0.33/12、0.17/12,而原告向陳志青以33.5萬元購買其0.17/12之股權。然查,原告、陳志青於卡蹓遊覽車公司發起時,各認24萬股並繳納240萬元股款,全體發起人繳納之股款金額共計2880萬元,原告、陳志青均非卡蹓旅行社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卡蹓遊覽車公司發起人名冊、卡蹓旅行社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75、83頁),則陳志青是否為卡蹓旅行社公司之股東、上開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究竟為何,均非無疑。
㈢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原告須就陳志青對卡
蹓旅行社公司之出資時間、金額、方式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並曉諭原告聲請通知陳志青到庭作證,然原告迄未就陳志青對卡蹓旅行社公司之出資具體情節為具體說明舉證並檢附證據,又表示陳志青無意願到庭作證而未陳報陳志青住所並捨棄通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101至102頁),可見原告未就陳志青為卡蹓旅行社公司之股東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亦無從認原告有自陳志青受讓卡蹓旅行社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利。
㈣既然陳志青並非卡蹓旅行社公司之股東,原告與其簽立之協
議書所謂「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
0.17/12股權」究竟何指,即生疑義。且承前述,卡蹓遊覽車公司發起時之實收資本為2880萬元,陳志青繳納之股款為240萬元,依此計算其出資比例應為8.3%(計算式:240÷2,880=0.08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此與0.17/12即1.4%(計算式:0.17÷12=0.01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亦有相當差距,難認其真意係將卡蹓遊覽車公司之全部股份讓與原告。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惠萍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卡蹓遊覽車公司
發起人名冊所載認股金額之所以與「股東名冊」投資額不符,係因投資人全體本欲投資共12單位,每單位300萬元,然此將致公司實收資本逾3000萬元而須經會計師查核始能設立,為了規避該規定,其以每單位240萬元為基礎,記載發起人名冊之認股金額,但卡蹓遊覽車公司設立後,其發現尚須另設立旅行社公司始能合法經營,故與配偶吳健清另設立卡蹓旅行社公司,才將兩公司之股東合併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益見「股東名冊」之記載,實與卡蹓遊覽車公司之實際持股情形不符,「股東名冊」記載之投資額即與卡蹓遊覽車公司之股份無必然關係。而原告未能舉證陳志青內部投資單位(0.17/12)如何直接轉換或對應為卡蹓遊覽車公司之法定登記股份(24萬股),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㈥準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讓陳志青之權利,而對卡蹓遊覽車
公司取得24萬股股份(其另有24萬股之原始股份),並對卡蹓旅行社公司取得0.5/12之股東權利,惟其未能證明陳志青實際享有之股份或股東權利內容及轉讓標的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取得上開股東權利。
㈦至於原告於卡蹓遊覽車公司設立時所認24萬股部分,未據被
告爭執,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