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黃冠華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64 號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 件,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妻吳英玫,於101 年8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