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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沈建村被 告 國立苑裡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杜貴欉訴訟代理人 張瑞松

曾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現為被告國立苑裡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兼導師,於民國100 學年第一學期課程中,經學生家長於100 年10月28日高一班親會反應上課用語不當,提到原告上課會講很多黃色笑話和言語,讓其女兒感到不舒服,家長希望被告學校妥善處理,經申請人於100 年11月23日向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原告涉有性騷擾事件。被告學校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組成3 人調查小組調查,經原告學校性平會審議通過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嗣經被告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考核結果,乃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對原告為記過2 次之懲處,並以101 年

3 月29日國苑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學校上開處理結果,先對被告學校性平會性平字第1000

1 號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及所附之調查報告,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提出申復,經被告學校再組成性平會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仍認原告申復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復經以原告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 條第2 款但書之規定,視同再申訴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中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並無法呈

現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指控原告上課講黃色笑話,理應舉出所有講話之內容以供檢驗,卻完全舉不出來;相關證物含申請書、安親班會議紀錄、通報單,均屬檢舉程序,對待證事實並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學校係機關,其所作出之懲處自屬行政處分,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原告認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⑴乙○○○○○性平字第10001 號調查報

告及國苑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應予撤銷。⑵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被告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有性騷擾行為,經依公立學

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其懲處考核結果不涉及教師身分之改變,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僅受記過2 次之處分,較記1 大過處分為輕,參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學校所設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於被告學

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學校於行政程序階段,始為性平法最終認定事實,作成「懲處」處分之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學校所設性平會之性平字第10001 號案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及所附之調查報告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起訴撤銷為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

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四十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再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因此,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自須具備:⑴係行政機關所作成;⑵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為其要件。是以,倘作成者並非行政機關或對外尚未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上開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5 號解釋參照)。該委員會於具體個案情形,係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交辦之申請或檢舉性騷擾事件,並將調查完成後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上開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是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性平會之決議,對外以其名義作成之處分,始為行政處分,性平會並非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決議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學校依上開規定組成性平會所作成之獎懲建議,並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學校依上開性平會即乙○○○○○性平字第10001 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所對外作成之處分,即國立苑裡高級中學101 年3月29日國苑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為原告記過二次之獎懲令,始為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國立苑裡高級中學性平字第10001 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程式上顯非適法;被告以上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置辯,為有理由。

㈡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及教育工作,為公法法律關係。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性質相當,故司法院大法官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

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 3號、第539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⑴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⑵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⑶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

1 號裁定參照)。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裁定、第1030號裁定、99裁字第2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被告學校所屬性平員會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學校遂以101 年3 月29日國苑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原告記過二次之處分,上開記過二次之處分,參照上述說明,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於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依法定救濟程序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後(本件視為再申訴決定),已為法定之最終救濟程序,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條亦明定須「按其性質」而分別以觀,所謂按其性質即係指,性質上如屬上述「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於教師憲法所保障教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損及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利」等等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性質上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最終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學校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式上並非適法;被告學校以記過二次並非足以改變原告教師身分或對原告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置辯,為有理由。

㈢再「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40萬元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本訴撤銷訴訟既因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合法,附帶請求部分,參照上揭說明,因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學校依上開規定成立之性平會所作成之獎懲建議,並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懲處,並未改變原告教師之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且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依現行法制與司法實務見解,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指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再申訴決定為最終之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調查結果及懲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均非適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系爭調查結果及懲處違法之實體事項,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要件,本院自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