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 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邱德光

邱千芳邱建文邱榮光邱詩庭邱華光邱鴻光邱宏光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

101 年8 月1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該院認本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62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丁○○、壬○○,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渠等雖委任同案被告戊○○○、己○○,及第三人癸○為訴訟代理人,然戊○○○、己○○、癸○均無律師資格亦非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人員,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委任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生委任效力。惟因本件原告之訴,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被告辛○○、甲○○、丁○○、乙○○、庚○○雖未到庭,原告亦未聲請依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戴桂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子○○,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債務人邱創祺為設在苗栗縣○○鄉○○村○○路○○○○ 號「仁一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民國87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機構服務合約」,嗣於88年6 月24日與原告終止合約,經原告總額結算後尚應追扣溢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47元,並於89年3 月1 日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桃門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仁一診所」應返還上開溢付之醫療費用,然均未獲置理。嗣「仁一診所」負責醫師邱創祺已於98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辛○○、甲○○、丙○○、庚○○、己○○、丁○○、壬○○及乙○○等人為原債務人邱創祺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迄今皆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

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原告)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之糾紛,自屬公法範疇之事件。

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明文規定,雙方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系爭審查辦法等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拘束。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 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此規定關於原告對與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原告審核後,若已暫付予醫療院所之暫付款低於核定後之醫療費用者,原告得追償之。

㈢由於健保制度採先付後審制度,本件被告所申報之款項經原

告確實審核並依法沖銷,被告於88年6 月份溢付款總額結算後,尚應追扣費用為43,147元整,此等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醫療費用43,147元及自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返還其溢領之醫療費用43,1

47元及自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仁一診所」負責醫師邱創祺於98年6 月24日往生時,並無留下任何遺產(於98年8 月31日陳報遺產清冊)。

㈡繼承人即被告辛○○、丙○○、甲○○、庚○○、己○○、

丁○○、壬○○、乙○○等八人,已於98年8 月3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發文字號:苗院燉家真98繼348 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主要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依民法之規定,在被繼承人邱創祺死亡後,業已辦理限定繼承,應僅就繼承財產負清償責任?②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件兩造對於仁一診所負責人邱創祺,在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尚積欠原告溢領之醫療費用43,147元並不爭執。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創祺於98年

6 月24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已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由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348 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宣告,載明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上開繼承事件經本院裁定後,被告亦已依法登載新聞紙,且依遺產清冊所載,邱創祺之遺產僅有有限責任苗栗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債權152 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348 號卷並提示原告辯認無訛。是本件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就邱創祺之賸餘財產152 元,向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權利,逾此部分,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㈡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均係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相關行政法規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早已為學術及司法實務所肯認,並形成一定之法效力。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程序上自為適法。

㈢然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再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僅得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與盡早確定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自應歸於消滅。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則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是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者,縱當事人未行使抗辯權,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始符法制。

㈤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創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之

主張已於88年6 月24日因終止合約,經結算而確定。原告並於89年3 月1 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仁一診所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為89年3 月1 日,因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惟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參照上開㈢部分之說明,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5 年,即95年1 月1 日即已消滅。然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依上開㈣之說明,被告雖未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本院自仍應依法審酌。是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為當然消滅,原告仍本於時效已消滅之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47元整暨自民國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