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張維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復於105 年1 月16日再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現任代表人林翠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維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11日22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威路康輪胎行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舉發「受測者漱口後,經酒測器測定酒測值為0.62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上揭酒駕違規案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52號予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爰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1 年10月11日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部分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
3 元核算為6,180 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扣抵後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38,820元。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確實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酒駕違規之情事,而遭被告裁罰45,000元。
(二)原告為基層勞動者,日薪1,000 元,誤認義務勞務60小時可折算裁處之罰鍰,是以請假參加勞務。但裁決書卻以基本工資103 元計,認知差距甚大,主張不應兩罰,本件行為時為行政法舊法時期,裁處時應不適用新法,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8 項暨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告以該案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
(三)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四)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另同法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被告業於101年10月11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爰此,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基本工資10
3 元核算,計6,180 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45,000元,爰裁決異議人應補繳酒駕罰鍰38,82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六)另原告主張應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之,修正前條文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處義務勞務60小時,按前揭規定,受處人其義務勞務無法折抵行政罰鍰。若依原告之主張按修正前條文裁處,將使原告受更不利益之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提起撤銷之訴已逾處罰條例第87條所訂期限。
(七)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即提高罰鍰額度。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上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駕照基本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5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適用
100 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是否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 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前,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是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能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乙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固無明文規定。然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574 號及第629 號解釋參照)。又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上開規定係將100 年11月8 日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亦有適用,屬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 項,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屬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被告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並不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按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 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 年6 月4 日第4 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 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同一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3、本件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99年11月11日),固係於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100 年11月25日)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始作成本件裁處(101 年10月11日),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依最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因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且履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核算為6,180 元,將原裁處罰緩部分扣除6,180 元後,裁罰原告尚應繳納不足額罰鍰3 萬8,820 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最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8,820 元(已扣除原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履行部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