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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張惠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代 表 人 張能軒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申租國有土地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8 月

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所在地為新竹市○○路○○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誤列被告機關、本件是否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等起訴程式或要件之審查暨命補正事宜,因本院客觀上無管轄權,應於移送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始為允適,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申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