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王純雄訴訟代理人 郭冠德被 告 廖智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廖智斌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第三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車輛管理分隊之上等兵(民國98年11月4 日入伍,99年2 月18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於服役期間,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原申請易科罰金,然於101 年9 月6 日至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報到欲執行時,因故不繳納罰金,當庭為檢察官發監執行拘役之刑罰,而自該日起發生法定停役事由。被告原領受之101 年9 月

1 日起至101 年11月31日止之薪餉,自停役之日,即101 年

9 月6 日至同年11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0,43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惟迄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常備兵補充兵役服役規則第8 條第5 款:「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停役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則被告於受拘役執行至停役解除止,不得領取薪餉,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薪餉自明。

㈡次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

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㈢另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命,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已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㈣被告擔任原告單位志願役士兵期間,於101 年9 月6 日因拒

絕給付易科罰金而經當庭收押執行,則被告自101 年9 月6日起即受拘役之刑罰,自當日起即該當法定停役事由,有停役令可稽。核計被告溢領薪餉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31日止,共計20,430元整。而原告已於102 年2 月6日以大雅郵局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薪餉,迄今未獲理,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命被告給付溢領薪餉之必要。

㈥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返還其溢領之薪餉20,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繳回溢領之薪餉,但目前因有貸款須償還,故沒有辦法一次返還,須分期償還等語。

四、本件綜合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事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在公法事件中發生財產變動關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乃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已如上訴。此項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18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立於與被告相同之法律上地位,而為請求,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

為停役: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8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院係服志願役士兵,曾受領101 年9 月

1 日至同年11月31日之薪餉,每月7,210 元,有被告所受領薪餉單據影本3 張在卷可證。又原告因受拘役判決確定之執行,並於101 年9 月6 日起停役,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士官兵刑事停役人員名冊影本(含停役令)1 份在卷可資佐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其事實自堪予認定。是被告自101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所受領之薪餉,總計20,430元,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 年8 月5 日送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