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達仁輔 佐 人 陳彥伯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邱顯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杏雲
吳美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102 苗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於○○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宗地面積3,56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30,面積為1,069.2 平方公尺,原核准7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轄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原核准7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誤應核准300 平方公尺為限,遂將原核准面積其中400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年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3,520元(96年至98年各4,
814 元,99年至100 年各4,539 元)。原告對上開改課及補徵事項不服,於101 年8 月19日向竹南分局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復向竹南分局提出訴願,經竹南分局徵得原告同意轉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02 年2 月6 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作成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並於102 年2 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苗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苗栗縣政府101 年9 月4 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已明確揭示「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被告102 年2 月6 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第七點指稱「系爭土地雖為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惟其使用情形係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而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自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然竹南分局及相關單位曾於101 年10月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證實系爭土地大多為三合院中之大稻埕(舊時曬穀場),許多間破舊屋舍內畜禽舍(養雞、鴨),或者擺滿舊有農業機具,應為農業用地使用,並非作為「自用住宅」。又本地段僅有彎彎曲曲、寬度不到2 米半的舊有農業道路,只有大型煙囪石化工廠汙染空氣環境,沒有像樣的道路建設、沒有排水道設施,政府40多年來沒有規劃建設,中型貨車無法駛入,垃圾車無法進入,當地居民連倒垃圾都很困難之區域,實無法想像系爭土地竟為「都市土地」?政府單位以都市土地課徵地價稅,以豐稅收,於情於理皆有未合。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實不應以都市土地課其地價稅,且實際上為農業用地使用,亦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且使用情形符合農業用地使用規定,應恢復課徵田賦。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
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26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訂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爰本案已歷經40餘年,仍未徵收為工業用地,應將該地段解編工業用地,作重來之農業使用。課徵地價稅更應依其實際使用狀況、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據實徵收。
㈢綜上所述,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於61年畫為都市計畫工
業區土地,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應按實際仍作農業用途符合農業經營作業要點之申請項目課徵田賦或者仍以非都市土地不超過700 平方公尺均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竹南分局之補徵地價稅差額及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均不合情、理、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土地稅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㈡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
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一)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同要點第9 點規定:「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在公告受理申請後,應與各鄉(鎮、市、區)公所聯繫協調,依下列事項辦理:…(二)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註明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用地…等,必須查明是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工務)單位先行審查。經建設(工務)單位認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及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權責單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資料、農戶資料,審查是否屬於三七五承租耕地或自耕農地,並在申請書審查結果欄簽註。…」㈢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
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卷第55頁),原核准7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竹南分局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都市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面積以300 平方公尺為限,遂將原核准面積其中400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 年差額地價稅,應屬適法。
㈤本件依據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1 年9 月17日頭鎮0000000
000000號函復○○○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前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原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61年6 月11日)之工業區」,其後「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工業區專案通盤檢討)(91年9 月17日)之甲種工業區」(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卷第55頁)。系爭土地於61年間即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都市土地在案,依照前揭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都市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面積以300 平方公尺為限,因此被告核定系爭土地3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300 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應按70
0 平方公尺來認定乙節,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認定,係以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來區分,即編定為都市土地者,無論公共設施完竣與否,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均以300 平方公尺為限。
㈥本件系爭土地雖為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惟其使用情
形係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自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且既為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而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享有較低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適用面積自應受該條所規範,而非公共設施未完竣,即可視為非都市土地而享有700平方公尺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㈦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即為都市土地
,系爭土地既於61年已發布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即為土地稅法第8 條所稱都市土地,其適用自用住宅面積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以300 平方公尺為限,被告原核准7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核准面積錯誤,是被告將其中400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 年至100 年差額地價稅,亦應屬適法。至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或彎彎曲曲寬度不到2 米半的舊有農業道路,只有大型煙囪石化工廠污染空氣環境,沒有像樣道路建設等,申請應仍以非都市土地不超過700 平方公尺均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等語,依法無據,尚非可採。㈧原告主張相關單位曾於101 年10月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證
實系爭土地大多為三合院中之大稻埕(舊時曬穀場),許多間破舊屋舍內為畜禽舍(養雞、鴨),或者擺滿舊有農業機具,應為農業用地使用,應恢復課徵田賦乙節。查此情形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邀集頭份鎮公所現場會勘(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卷第66至70頁) ,並分別以101 年10月25日苗稅竹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卷第70至71頁)及102 年1 月29日苗稅法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頭份鎮公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卷第115 頁),經該所101 年10月29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2 月4 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此地段為都市計畫工業區,並未符合農業經營作業要點申請項目」、「此地段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惟經查證非三七五承租耕地或自耕農地,不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申請要件」,是本件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甚明,併予陳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卷第73及119 頁)。
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
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且其主管機關為縣政府。準此,都市土地之劃定及解編,其認定主管機關仍為苗栗縣政府,且原告亦已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更正為非都市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函復原告在案,此部分非被告所管轄。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
㈩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地目為「建」,原經核准7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竹南分局於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遂將原核准面積其中400 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 年差額地價稅計23,520元(96年至98年各4,814 元,99年至100 年各4,53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參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地價稅96、97、98、
99、100 年02期(月)繳款書影本5 份(本院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1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2 項)。」是依上開規定,都市土地未超過3 公畝(即300 平方公尺)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始得依同法第1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若屬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即「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必需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要件,即「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始得按田賦課徵地價稅。除合於上述例外情形者外,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均應依所核定之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為符合稅率公平原則,按不同之土地稅目,審酌土地實際利用情形所為之差別規定,符合租稅法定原則,合先敘明。
㈡系○○○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A
建,土地使用區分為:都市土地,有土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閱苗栗縣政府訴願案件卷宗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超過3 畝部分,即原核准而改課之400平方公尺部分,雖原告仍作養雞場、曬穀場等農業使用(詳如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1 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且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惟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已如上述,並未同時符合同條第
2 項自耕之「農地」,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現確實係供作養雞場、曬穀場等農業使用,依上開法律規定,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22條第1 項課徵田賦之規定,自仍應按已核定之地目課徵地價稅。是被告機關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將原核准超過300 平方公尺部分之400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目前仍作養雞場、曬穀場等使用,應恢復課徵田賦,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律規定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同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案既係經竹南分局於辦理101 年地價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上述短徵之違誤,且尚在5 年核課期間內,則原處分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在5 年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96年至100 年總計5 年間之地價稅差額,適用法律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及92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原告所主張都市計畫法第5 條、第26條之規定,即對於非必
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變更其使用,係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建議主管機關是否予以變更,此部分係屬「行政保留」事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在系爭土地在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區分前,自不能違背法律規定,而作與上開土地稅法相違之判斷。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非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 號解釋參照),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地段只有大型煙囪石化工廠汙染空氣環境,沒有像樣的道路建設、沒有排水道設施,政府40多年來沒有規劃建設;本案已歷經40餘年,仍未徵收為工業用地,應將該地段解編工業用地,作重來之農業使用;政府機關以都市土地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云云,具屬上開行政保留應否審酌之事項,非屬行政法院所可介入審查,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另循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以向主管機關建議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複查決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