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賴義閎上列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原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 │├──┼────────────────┼──────────┤│1 │依原起訴狀檢附之苗栗縣政府102 年│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 │苗府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1 項後段、第236 條 ││ │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 │,依右欄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 ││ │新臺幣2,000 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 ││ │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 ││ │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 ││ │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 ││ │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 ││ │元。 │ │├──┼────────────────┼──────────┤│2 │原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全│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銜,亦無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代│105 條第1 項、第236 ││ │表人、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等資│條 ││ │訊,依原起訴狀檢附之苗栗縣政府10│ ││ │2 年苗府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 ││ │,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 ││ │訴狀表明: │ ││ │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 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 ││ │ 、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 ││ │ 名稱全銜應為「苗栗縣警察局」,│ ││ │ 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 ││ │ 府前路2 號」,代表人為「曾義瓊│ ││ │ (局長)」】 │ │├──┼────────────────┼──────────┤│3 │原起訴狀上雖以「主旨」之標題載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訴訟標的為「苗栗縣政府100 年苗府│105 條第1 項第3 款、││ │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惟依狀內所│第2 項、第236 條 ││ │載原因事實係於101 年3 月間所生,│ ││ │尚可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苗栗│ ││ │縣政府102 年苗府訴字第3 號訴願決│ ││ │定」,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併予│ ││ │修正。若原告認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以│ ││ │上情形或尚有補充者,則應於補正後│ ││ │之起訴狀提出,並詳述其原因事實、│ ││ │檢附相關證據及決定書表明之。 │ │├──┼────────────────┼──────────┤│4 │原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105 條第1 項、第236 ││ │: │條 ││ │ 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及│ ││ │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 │ 被告負擔。」】 │ │├──┼────────────────┼──────────┤│5 │原起訴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雖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6 ││ │有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乙件,惟該│款、第7 款、第236 條││ │訴願決定既係就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 ││ │警察局101 年2 月22日苗警刑字第10│ ││ │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原告應於補│ ││ │正後之起訴狀併提出該號處分書之正│ ││ │本或影本供參。另原告若尚有其他供│ ││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 ││ │件數,亦應一併附狀提出。 │ │├──┼────────────────┼──────────┤│6 │原起訴狀末雖載有行政法院名稱,惟│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8 ││ │有誤載,本院之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款、第236 條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其記載。 │ │├──┼────────────────┼──────────┤│7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 │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 │1 項、第236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