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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陳怡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9月2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怡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 月21日12時16分許,因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違規停在人行道上,經檢舉人檢舉後,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原告表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後,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 年9 月23日就原告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原告仍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檢舉人自車尾拍攝照片一張後,逕向舉發單位檢舉,舉

發單位亦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一張逕行舉發原告,未詳加查證原告是否有在車上,顯有違反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照相採證之規定。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郵戳日)向被告陳述表示不服舉發

,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 年8 月22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2591-FV 號車違規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前人行道上,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審視查證,確已違反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遂依規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人行道」之規

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原告訴訟理由:「本案舉發違反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3 點」乙節,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暨處理細則第20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係由民眾檢具採證相片向警察機關逕行舉發,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其事實並予以舉發,爰不適用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所作為之規定。另原告以「未詳加查證原告是否有在車上」為由提起訴訟,按行政法審查過程具「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兩大面向,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尚未能辨識原告所述是否可證,又原告無法提出其遭檢舉時仍在車輛上之反證,即得「推定」原告具違反上揭條例之事實行為,原告所辯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5 月

21日12時16分許,確有違規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人行道上之事實,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附顯示日期為:2013.05.21 /12:16:39之彩色照片1 幀,在卷可資證明,堪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依同法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1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2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第3 項)。」同細則統一裁罰基準法復明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罰900 元。㈢本件舉發係依據檢舉人依科學儀器,即現代照相設備拍照後

,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舉發,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已足資認定原告上開車輛確有違規事實,即毋庸再派人查證,且此種檢舉道路交通違規事實,事後亦已無可能再派員查證業因時間經過之已往事實,依法即得逕予舉發。再檢舉人之檢舉,並非警察人員或道路交通稽查人員現場之舉發,自不適用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況違規臨時停車,不論駕駛人是否在車上,只要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均屬違規停車,法規上並不以駕駛人未在車上為處罰條件。是被告以本件係檢舉人檢舉事件,不適用針對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所適用之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等語,自非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時,未詳加查證原告是否有在車上,顯有違反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照相採證之規定云云,依上所述,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所有之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事證明確,經檢舉人檢舉並附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之照片可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依上開規定依法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件舉發程序及裁處違法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