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温俊卿送達代收人 蘇嘉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9 時51分許,騎乘139-DMK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與苗○○○鄉道○○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後,當場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南向西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2 年9 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已於裁決當日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惟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警員以「太慢打方向燈」為由攔檢原告,查詢行、駕照後,又以聞到酒味為由,懷疑原告酒後駕車,再施以酒測。原告當時係於丁字路口機車格停止間等待紅燈,而非行進間,綠燈後開啟方向燈左轉,且啟動之時速30km/hr 以下亦不具危險性或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此,警員稱之理由顯過於牽強。原告在警員執行取締過程中,皆依警員之要求充分配合辦理,惟原告依權益請求喝礦泉水(漱口)或至對面購買(對面店家計有超商、加油站、飲料店等)皆遭警員制止,告知原告不能有此要求,實施酒測後,原告希望再重測一次,警員亦告知只能施測一次,其過程顯有瑕疵、爭議,且酒測值為0.18mg/L(警員告知誤差值未超過0.17mg/L不罰)與法規相近,造成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酒駕取締新制實施是以降低酒駕造成之危害為立法宗旨,現今標準及罰則轉趨嚴格,乃基於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惟警員應本於職權、程序善盡告知之義務,確保人民基本權益之保障並應加以維護,以維法律授權之目的,尤其對於充分配合、外觀足以辨識正常者應給予勸導或適當之協助,在酒駕取締抗議或提出申訴頻傳之際,更充分顯現執法程序嚴謹、客觀之重要性。但原告在未肇事、未違規且充分配合下,卻猶如以現行犯之待遇,喪失基本權利,造成身心影響。由此,原告合理懷疑,警員以其專業之判斷應認為原告之酒測值介於罰與不罰之分際,見獵心喜,藉此,省略相關之程序且並未告知攸關受檢人之權益,逕行施測。事後,經原告查詢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其注意事項等資料所得,「便民與避免糾紛」、「心服口服」等確為本項實施之精神,藉以嚇阻酒駕造成之危害,然本件檢測結果僅差0.01mg/L,儀器設備、漱口程序(酒測值應是換算成血液的濃度含量,應扣除口腔中之偏差濃度,扣除後之濃度才能稱是正確酒測值)皆能影響檢測之正確數據。警員之取締過程如能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且兼顧受檢人之權益辦理,便能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舉於程序中顯有疏失。依據行政法,行政規則裁量基準其效力應有1.行政自我拘束與信賴保護、2.平等原則、3.依法行政,綜合上述,原告提請鈞院釋疑與確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將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5,000元及已繳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02 年10月30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發現139-DMK 號車騎士於路口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經鳴笛警示攔檢,發現駕駛人酒味甚濃,經請其配合酒測,其酒測值達0.18MG/L,遂依規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之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原告訴訟理由「檢測結果僅差0.01MG/L」質疑舉發設備及程序之瑕疵,惟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標準酒精濃度(mg/L)小於
0.25之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爰於員警執勤實務上酒精測試值於0.17MG/L以下不予舉發(即已將檢定之誤差值計算入內),故原告具騎乘車輛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爰此,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9 月28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原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原告102 年10月11日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0月30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9 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 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25線與台13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在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停等紅燈,為駕駛警車執勤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現、隨其左轉彎進入台13線後而予攔檢時,察覺原告身上有酒味,遂當場要求其接受酒測之事實,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函2 件在卷可資證明(本院卷第
51、63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局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於本院卷第56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 溫俊卿0.18毫克.AVI」)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78頁),核與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街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告既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遭攔停後,又為執勤警員聞到身上散發之酒味,依此等客觀情事,當足使執勤警員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駕車之嫌疑,系爭機車隨時可能由原告再次駕駛上路,而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執勤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洵屬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所必要之正當執法行為,原告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其質疑酒測理由過於牽強乙節,並非可採。
㈡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 年6 月13日修正版)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部分固有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惟按前述「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或「給予受測者漱口」之程序要求,目的僅在避免受測者口腔殘存酒精,排除測到受測者身體「非」循環系統內之酒精(例如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或外用藥等)、未能測得「真正」呼氣酒精濃度值之可能性,以確保測試準確度。本件依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5 月9 日函之說明,原告為警察覺身上酒味後,曾自稱「前一晚」有喝酒(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本件行政及爭訟程序中亦不曾主張當時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準此,執勤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時,顯然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檢測前未令原告漱口,並不致測到原告口腔內殘存之酒精,影響測試之準確度,縱有「未依原告請求給予漱口」之事實,亦僅屬輕微之程序瑕疵,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況原告主張其有請求以礦泉水漱口遭拒,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亦因無聲音及無明顯「請求喝水」動作而無從判斷,自難採信。
㈢本件用以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Drager,型號:Alcotest 6810 ,儀器器號:
ARDC-0350 ),甫於102 年6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
0 次者,本件施測係第157 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足憑(本院卷第54頁),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測試結果「0.18mg/L」當可採信。
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 版,99年3 月12日公告、99年7 月
1 日實施)第7.1 節明文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250mg/L,檢定公差為±0.020mg/L ,故經依前揭規範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不可能百分之百精確,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或0.16mg/L時,受測者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有可能未達0.15mg/L。為避免人民因前述容許範圍內之儀器誤差蒙受不利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四項結果處置(二)部分亦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原告所稱執勤警員告知未超過0.17mg/L不罰等情,其理在此。然原告為警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已達0.18mg/L,縱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誤差值為同類儀器中最高之0.02mg/L,予以扣除後,原告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16mg/L,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標準0.15mg/L,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檢測結果僅差0.01mg/L,可能受儀器設備、漱口程序影響云云,不足採憑。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再依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0元。本件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處分於受處分人欄將原告姓名温俊卿誤載為「溫」俊卿、於違規地點欄將苗25線誤載為「苗124 」部分,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由被告主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之,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