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林麗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5 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違規停放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用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號共5 件)。原告於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附表編號1 、2 )、102 年10月1 日(附表編號3 、4 )、102 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5),就如附表所示之5 件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00 元整。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身障人士,各次違規當時係因在上班地點苦候車位許
久,上班時間即將逾時之情況下,不得已在違規地點前公有停車位旁之黃色網狀線內停車,當時原告有預留可供汽、機車通行無阻之寬度,並未阻塞該側門機車之通道,且無影響安全之疑慮。
㈡該處黃色網狀線,已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2 年9 月14日塗銷,該處之違規警示牌亦被撤除。
㈢原告曾以該處黃色網狀線事後已塗銷不存在,顯設置無絕對
必要性,且違規當時情節輕微尚可原諒及對原告身體不便之體諒等理由,向被告請求免予罰鍰,仍遭被告裁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情、理、法」。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 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黃色網狀線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網狀線範圍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固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惟在未清除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第3 項之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全體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仍不能任意違反。
㈡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9 日在苗栗縣○○鎮○
○路○○○ 號前之黃色網狀線停車,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2 項規定,黃色網狀線範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上開黃色網狀線於原告遭舉發前,既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清除,則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自不得以己意判斷該禁止效力已經失效為由,率予違規任意停車。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罰原告第F00000000 號等5 件罰鍰新臺幣各900 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對於原告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用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俱不爭執,復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號)所附顯示有違規時間之現場照片 5幀,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違規定點苗栗縣○○鎮○○路○○○ 號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前廣場,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合先敘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自動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 900元。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既確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分別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用以表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則被告以本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數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之數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該處黃色網狀線,已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2
年9 月14日塗銷,該處之違規警示牌亦被撤除,顯設置無絕對必要性云云。按目前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司法實務上認為: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
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參照)。準此,上開黃色網狀線之劃設既係屬行政處分,而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前段之規定,係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 件違規事實,既均係發生在上開行政處分廢止前,雖上開行政處分事後業經廢止,惟其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前段之規定,已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如附表所示5 件違規事實),仍不受行政處分因事後之廢止,而影響其已生效之確定力與存續力。再上開網狀線之劃設是否有其必要,原告如有爭執,依上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亦非本件已生效力行政處分所得審酌。是原告所據,以該處黃色網狀線、警示牌,已被刮(撤)除,顯無必要等語,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情、理、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係身障人士、身體不便等理由乙節。按法律對
於身心障礙人士使用停車位,已訂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賦與身心障礙人士享有別於一般人所未享受之特別優惠待遇權利,除此之外,對於應遵守之法律,自不能再享有特權,認可基於身心障礙之理由,而可不遵守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係身障人士,在法律上已享有優於一般人之停車特權,原告未能珍惜已享有之特權,再冀求享有不受法律規範之特權,主張係身障人士,因上班地點苦候車位許久,即將逾時之情況下,而在違規地點前公有停車位旁之黃色網狀線內停車,認原處分未兼顧情、理、法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俱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認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車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時間 │裁決書號 │├──┼────┼─────┼────────┼─────┼─────────────┤│1 │1682-KY │102.07.19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102.09.09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3:39 │路112 號前 │ │ │├──┼────┼─────┼────────┼─────┼─────────────┤│2 │同上 │102.08.30 │同上 │102.09.10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2:27 │ │ │ │├──┼────┼─────┼────────┼─────┼─────────────┤│3 │同上 │102.08.19 │同上 │102.09.26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0:30 │ │ │ │├──┼────┼─────┼────────┼─────┼─────────────┤│4 │同上 │102.08.19 │同上 │102.09.26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4:59 │ │ │ │├──┼────┼─────┼────────┼─────┼─────────────┤│5 │同上 │102.09.09 │同上 │102.10.15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3: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