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林晁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98年1 月25日1 時37分許,駕駛7872-H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52mg/L,不合格」之違規事實,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乃於98年2 月2 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下稱前案裁決),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688 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而確定。原告復於
102 年8 月28日22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 縣道往東、外埔幹7 支4D7147DB09電桿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以其駕駛LT-62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值為0.21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被告爰於102 年10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102 年8 月28日當晚,原告至查獲地點附近與朋友酒敘,原告所駕駛的車子就停在查獲地,酒敘過後原告便走向車子後方,在那處等待原告朋友前來,幫原告把車駕駛回去,就在原告在車旁等待時,一台巡邏警車就在當下從反向車道緩慢靠近後又緩慢駛去,沒多久該巡邏車又駛回該地,要站在車子旁的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不明所以,但也配合警員呼氣測試,當下測出值為0.21MG/L,警員便控告原告酒後駕車,並強行開立罰單及強制將車扣押。原告自友人家中酒後步出至車旁,就沒有再坐進駕駛座,從頭到尾原告的車子根本就沒移動,可調巡邏警車行車紀錄便知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的車子原本就停在該處從未移動,原告也沒進入車內,這酒後駕車的罪名從何而來,是否就因原告有此前科,警員就可陷我於罪嗎?據竹南裁處單所言,原告行跡可疑往東方向行駛,又說原告規避警方攔查而將車停放於路邊,原告在事發當時到底是在行駛當中,還是像執勤員警自以為是的說原告因規避警方欄而將車停放於路旁呢?在行駛中與停放路旁這其中矛盾之處,不言而喻,且員警也有提及折返該處(當時警車是從反方向駛來),那就表示原告早就將車子停在一個地方,員警才會提及該處,既然我早已將車停於該處,那警員又何需攔查呢?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102 年9 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2 年9 月24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林民駕駛之LT-6281 號車於後龍鎮苗126 線往東方向行駛行跡可疑,因規避警方攔查而將車輛停放於外埔幹7 之4D7147D809前,員警立即折返該處將其攔查,於取締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21MG/L,違規行為屬實,依法掣單告發無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3 月1 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針對5 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 次以上,處以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102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1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
688 號交通事件裁定、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原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 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是汽車(包括機車,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或相關禁止酒後駕車之條文未就機車另設任何規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及為警稽查、酒測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執勤警員江安東到庭結證:「當時擔服巡邏勤務,由苗126線由東往西要前往仁德醫校巡簽,經過原告停放車輛的地方,看到一個人站在車旁,應該是假裝要尿尿規避警方攔查,警方選擇空曠處不影響交通安全處迴車,停放在該車輛後方,正要詢問駕駛人,就聞到有濃厚的酒味,就請該駕駛人配合接受酒測,並提供杯水給駕駛人漱口,還告訴駕駛人漱口不要吞下去,要吐掉,才不會讓酒精殘留在口腔內,經呼氣酒測值為0.21mg/l,告知駕駛人不觸犯公共危險罪,僅是行政罰,就掣單舉發,並通知另一網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因為車輛要移置保管。(問:當時你們是開警車巡邏嗎?)是,車上有兩人,我和巡佐鄧國正。(問:你們是否有看到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路上行駛?)我們的行車是由東往西,原告是由西往東,我們要跟他會車,沒有會車,因為他切到路旁,規避警方盤查。(問:你或鄧國正是否確實有看到原告駕駛的車輛原本在苗126 車道上行駛,接近要和警車交會時,切到路旁停車?)有,兩車距離差不多50公尺時,他從車道切到路旁停下來,當時該處很空曠,對向只有那一台車。(問:該車有開大燈嗎?)我們往前開7 、80公尺才迴車,開到該車後方時,大燈和車尾燈沒有亮,我們原本看到他的大燈有亮。(問:停下以後,有無去摸該車引擎蓋感覺溫度,以確認該車剛才是否有在行駛?)有,溫度微溫,且檢視周邊都沒有其他人,只有原告有可能是駕駛人。駕駛人講的地點到現場蠻近的。(問:你說駕駛人講的地點到現場蠻近的,是何意思?)當場他說他在上溪洲喝酒。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跟我說有,我請他配合酒測,還告訴他你停放在路旁就是叫警察來抓你,原告是曳引車司機,砂石車司機幾乎都認識我,知道我的執法強度。(問:原告當場並沒有承認從上溪洲開車到現場,只是也沒有否認什麼事情或拒絕酒測?)是。(問:原告有無承認開車看到警車接近才停在路邊?)他沒有講。(問:你有沒有問他為何停在路邊?)沒有。我只跟他說你停在路邊就是等警察來抓你,當時他有點推託,求饒,希望警方給他一次機會。(問:原告當場有沒有說他只是在等朋友來載他?)這句話我有聽到他講,我們問他為什麼在這邊,他說他等朋友來載。(問:但他沒有說他喝酒以後根本沒有開車,是被朋友載到現場嗎?)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㈣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言顯係虛偽,復無足以令
人懷疑證人江安東誠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員,即全盤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而衡諸證人江安東與原告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且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後如為虛偽證述將受刑事訴追、處罰,甚至可能影響公務員職位,其應不至於故意捏造事實誣陷原告。由證人江安東主動錄影蒐證,嗣並將錄影光碟交由任職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供被告作為答辯狀所附證據(本院卷第29頁),亦可見其自始即無隱瞞、扭曲事實真相之意圖,否則何須設法留存客觀證據供人檢驗?再由證人江安東對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車道切到路邊、稽查原告期間與其對話互動過程之證述均連續而完整,足認其對當時情形存有清晰之認知與記憶。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發現於長達8 分18秒之錄影時間內,原告接受酒測態度極為配合,不但未曾出言否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僅有於警員執行扣車時要求「請人來開」),甚至於警員指導其操作方法,及告知測得酒精濃度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僅須開單處以行政罰時,頻向警員表示感謝(本院卷第58至59頁),倘若原告酒後確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則警員要求其接受酒測進而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作為顯然毫無理由,原告自稱家庭經濟困難,豈有可能不當場據理力爭,反倒低聲下氣任由警方處置,有如自知理虧?另觀諸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之理由為「舉發之時,本人身在車外,所駕之小客車是靜止停放路邊。並無在公路上行駛中,非有刻意違規之事實…」(本院卷第26頁),仍僅強調其於警員稽查當時身處車外、系爭車輛非行駛中,並非主張其酒後毫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反而足以印證證人江安東所述原告於雙方車輛交會前即切到路邊停車、站在車旁,疑似規避警方盤查之情節。是證人江安東證言之客觀性應無庸置疑,其證述之情節並有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可資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㈤儘管原告之友人陳思璇自行到庭證稱:當日曾與原告聯繫,
將前往舉發地點代為駕駛系爭車輛等情,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4至46、54至56頁),然查陳思璇於原告為警稽查、酒測前僅有與原告電話聯絡,並未與原告會面或同行,無從確知該段期間原告究竟有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上開證言及書證自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外,證人江安東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上固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理應錄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影像,惟據證人江安東證稱:「(問:警車的行車紀錄器錄影還有無留存?)102 年到現在已經覆蓋掉了。(問:一般情形,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可以保存多久,而不被自動覆蓋掉?)大概警車服勤時間72小時。
(問:你們的警車大概多久就可以服勤到72小時?)我們有兩部巡邏車,一輛車一天要開12個小時,所以一個禮拜就可以達到72小時。(問:本件是102 年8 月28日舉發,原告是於102 年9 月10日提出申訴,申訴當時行車紀錄器的錄影還有可能留存嗎?)不可能,他申訴時我只能提供我執勤時使用的小V8(秘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信已滅失無法取得,衡酌基層警員及警用巡邏車每日擔服勤務之頻率、時間,錄影檔案消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容量之程度,及上開錄影光碟所顯現原告當場未曾否認酒後駕車、極為配合之態度,證人江安東一時疏忽未立即截取該段錄影檔案,導致於獲悉原告不服舉發時證據已經滅失之情形尚屬合理,不應予以苛責。而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目前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江安東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自不能僅因欠缺行車紀錄器影像此一科學證據,即予否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無任何證據證明云云,不足採憑。
㈥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因從車道切到路
邊停車、站在車外,令執勤警員起疑而趨前稽查,又為執勤警員聞到身上散發之酒味,及自承不久前有喝酒,依此等客觀情事,當足使執勤警員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駕車之嫌疑;系爭車輛隨時可能由原告再次駕駛上路(因現場顯非原告住家或停車場、停車格等可能供長時間停車之處所),而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執勤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洵屬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所必要之正當執法行為,原告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其質疑警方執法程序之合法性,亦無可取。
㈦基上各節說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係於5 年內第2 次違規,洵看認定,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