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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鄭春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 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許碧蓮所有0690-DS 號自用小客貨車、全日通通訊行所有MJ-5499 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規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立運動公園門口停車,經民眾拍攝相片、檢具相片電子檔檢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乃分別以訴外人為被通知人,按次製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嗣訴外人各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另行通知原告後,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件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7 月6 日16時15分駕駛妻子鄭許碧蓮所有的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竹南鎮立運動公園門口前,被裁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款新臺幣(下同)90

0 元,102 年8 月20日收受掛號,因事實違規,所以我在於期限內的102 年9 月11日繳交罰款完畢。而在上情繳交罰款完畢後,又陸續收到同車於102 年7 月22日在同樣位置同樣性質之罰單,而後又於102 年8 月8 日收到我駕駛我媳婦陳依玲開設之全日通通訊MJ-5499 自用貨車在同樣位置同樣性質之罰單,之後陸續於102 年8 月10日及102 年8 月13日都是在同樣位置同樣性質之罰單,以上罰款通知皆於我在102年9 月11日繳交7 月6 日罰款完畢後才收到。

㈡依法警方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都要在該車置放「違規標示聯」

。如果竹南警派出所於我第一次7 月6 日違規停車時即置放上開之標示聯,那我不會「跟錢過不去」陸續於7 月22日以後的4 次在於該會被罰款的場所停車。準此,竹南警派出所未盡依法必須置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的標示聯之「誘民」違規達到罰款的目的。上情竹南警派出所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消弭人民違規的義務,應屬不當。依竹南鎮公所及竹南警分局在竹南火車站前的「禁止停車警告標誌」的德政,可讓人民知所避免停車受罰。則本件罰款的同一地點沒豎立「禁止停車警告標誌」即屬政府未盡消彌人民受罰的行政措施,應必須改進。而因此未盡應有行政,來處罰人民應屬不宜。

㈢本件據知係個人舉發交通違規,此個人應受託相關行政機關

,始可視為行政機關而行逕行舉發之視為等同行政行為…。反之,此個人倘無相關機關委託,就沒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的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的規範,並沒有民眾得匿名檢舉的規定與但書;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的規定,亦沒有匿名檢舉的規定,因此,匿名檢舉應不受理。因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款「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的但書規定,牴觸本條例第7 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20條「民眾得敘述違規事實…」的個人民眾應「具名」規定。依原告前往竹南警分局查詢,副分局長及交通組長偕組員接待,得知檢舉民眾以電子郵件傳到該分局(電子郵件、CD檔案、行車紀錄器動態錄影),則該檢舉民眾有網址就能得知其為何人。如此,竹南警分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進行無償委託該檢舉民眾為「檢舉交通違規範圍」的個人權責,並賦予其「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於檢舉違規停車之行為時,同時在違規車輛上面置放,達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意涵(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警惕違規停車者不再於該地違規而能消彌潛存禍端)。竹南警分局未盡踐行上開程序,乃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的規定。

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牴觸「憲法」第23條。

按匿名檢舉牴觸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應遵循公開之程序」及本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得以言詞…檢舉違規事件」。民眾匿名檢舉違反公開之程序,而且類似本件的民眾匿名檢舉,未受委託。因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款牴觸「憲法」第23條的規定,請提出釋憲。

㈤現代攝影「移花接木」的科技發達,匿名檢舉以「移花接木

」的照片乃大有可能。按,竹南警分局告知原告民眾用(電子郵件、CD檔案、行車紀錄器動態錄影)傳至分局網址。則,檢舉民眾必有網址,竹南警分局必知其姓名。如此,乃非匿名檢舉(所謂匿名,應係以郵件未具姓名郵寄,始屬之)。本件之民眾檢舉違規人乃竹南、頭份出名的以檢舉為快樂的檢舉達人。其為求目的,以「合成」相片作為檢舉依據,乃係眾認會這樣做。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該檢舉人提出底片或CD檔案或行車紀錄器存底(衛星定位可確定日期的時、分、秒及何地拍攝)到法庭與原告對質。

㈥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2 年10月9 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有關民眾陳述本分局未依法應先置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一案說明如下:經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員警舉發違規停車時,應先置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舉發標示單,惟查至於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時,並無相關置放標示單規定,特此敘明。三、經查本案自用小貨車MJ-5499 、自用小客車0690-DS 號停放於竹南鎮立運動公園門口,該處屬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渠二車違規無誤,且經民眾向本分局提供檢舉相片電子檔及敘明違規事實,續經本分局審視民眾檢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無誤後,依法掣舉發單無誤,惠請貴站依規裁處。」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有關「人行道」之規

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原告訴訟理由:「依法警方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都要在該車置放『違規標示聯』」,據舉發警局查復:「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時,並無相關置放標示單規定」,再以,原告以「匿名檢舉應不受理」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違規事實如係經民眾檢舉而查證屬實,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例如照相、錄影),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舉發之,並無裁量空間,避免檢舉人又以「警察吃案」、「圖利」違規人等等事由質疑主管機關執法不公。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及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 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尚無如原告所主張違憲之疑慮,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相片4 張、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4 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2 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2 紙、原告申訴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 年10月9 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 年10月17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 年11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釋憲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44至47頁),對照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資料各1 張(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可知,系爭車輛各次停車之處所均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一街之交岔路口旁、排水溝與竹南鎮綜合運動公園入口或圍牆之間,其鋪面為灰色及紅色地磚,與公園路之柏油路面明顯有別,客觀上顯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原告雖質疑本件民眾所提供相片電子檔其內容之真正性,依行政訴訟法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為空泛之主張,本院無從調查;再者,現行交通法令並無核發獎金予檢舉民眾之規定,道路上違規停車之情事則隨處可見,原告亦指稱本件檢舉人係「竹南、頭份出名的以檢舉為快樂的檢舉達人」,據此實難認檢舉人有何針對某特定人偽造、變造證據以提出檢舉之動機與必要性;況原告不曾否認(更已於起訴狀自認)系爭車輛均由其駕駛並先後停放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規地點等情,益徵檢舉人提供之相片電子檔內容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亦無傳喚檢舉人到庭提出原始證據或與原告對質之必要。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明文規定,「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規定之適用,檢舉民眾更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該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個人舉發違規、該個人未受相關機關委託而無權舉發,警方未依法置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誘民違規而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等節,均屬誤會,不值採憑。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僅規定「…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檢舉…」,並未要求檢舉之民眾應「具名」或「以言詞」為之;上開子法之所以分別設有「敘明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應不予舉發(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等補充規定,無非為使「派員查證」、「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申言之,檢舉成立與否之關鍵在於所檢舉之違規事實是否本已具體明確或得經查證屬實,而非檢舉人係具名或匿名。本件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相片電子檔)均係以科學儀器(現代照相或錄影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各次違規事實,不論檢舉人係具名或匿名,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匿名檢舉、應不受理云云,亦無可採。

㈥本件4 次違規停車時間均非0 至6 時之深夜時段,不論其行

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單位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否則將有「吃案」、「違法圖利」之嫌;再因MJ-5499 號自用小貨車3次違規停車時間各相隔2 小時以上,舉發單位自得按次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本件4 次舉發時間各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又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固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相關法律就此未設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是不生影響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之4次舉發程序,特此指明。

㈦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不待另行設置禁止停車

或臨時停車標誌,本即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身為成年人,依其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約30年(本院卷第97頁),自難諉為不知。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其親屬或一般民眾得以經常在上開人行道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殊難謂無過失,其主張上開處所未如同竹南火車站前豎立禁止停車警告標誌、不宜處罰,又於違規發生約50天後始收到罰單通知書,致未能避免續犯云云,均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

㈧基上各節說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違規行為屬

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均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99款」部分,顯係贅載,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由被告主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之,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 │舉發時間及通知│舉發通知單送達│裁決日期字號 │罰鍰金額││號├───────────┤單字號 │日期 │ │(新臺幣││ │違規車輛 │ │ │ │/ 元) │├─┼───────────┼───────┼───────┼───────┼────┤│1 │102 年7 月22日14時45分│102 年9 月9 日│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0月28日│900 ││ ├───────────┤苗縣警交字第 │ │竹監苗字第裁 │ ││ │0690-DS 號自用小客貨車│F00000000 號 │ │54-F00000000號│ │├─┼───────────┼───────┼───────┼───────┼────┤│2 │102 年8 月8 日17時13分│102 年9 月10日│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0月28日│900 ││ ├───────────┤苗縣警交字第 │ │竹監苗字第裁 │ ││ │MJ-5499 號自用小貨車 │F00000000 號 │ │54-F00000000號│ │├─┼───────────┼───────┼───────┼───────┼────┤│3 │102 年8 月10日16時54分│102 年9 月12日│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0月28日│900 ││ ├───────────┤苗縣警交字第 │ │竹監苗字第裁 │ ││ │MJ-5499 號自用小貨車 │F00000000 號 │ │54-F00000000號│ │├─┼───────────┼───────┼───────┼───────┼────┤│4 │102 年8 月13日14時55分│102 年9 月16日│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0月28日│900 ││ ├───────────┤苗縣警交字第 │ │竹監苗字第裁 │ ││ │MJ-5499 號自用小貨車 │F00000000 號 │ │54-F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