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2號原 告 林添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以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卷第31頁),依同法第10
3 條規定,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是其起訴時雖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起訴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9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合興宮」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IKS-6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 號燈桿旁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成傷,經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當場舉發其「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吹氣酒測值為0.81mg/L)」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2 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被告爰於於102 年12月5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4 萬元,緩刑2 年,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應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文義,該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非「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主管行政機關就此應有「決定裁量」之空間。只要該管機關為合義務性裁量後,認無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者,尚不得認為該管機關不為裁處之決定係屬違法。反之,該管行政機關雖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然其「決定裁量」有未衡酌個案情節、衡酌事項未合乎授權意旨、違反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其決定仍屬不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法條中固未有「得」字相間,然尚非表示行政機關全無「決定裁量」之餘地。蓋行政裁罰之目的,以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者為度,是仍應依個案情節決定之。且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既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同法第18條第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均可佐證處罰條文中雖無「得」字相間,然行政機關仍有依個案情節為「決定裁量」之權限,任意怠為裁量者,其裁罰決定仍屬不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行政機關為上開「決定裁量」時,應依比例原則衡酌有無予以裁罰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 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行政機關前開「決定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生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者,其裁量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有撤銷該處分之權限。
㈡原告對其酒後駕車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因本件酒駕事故,自身亦受有傷害,且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認暫無再施以刑罰之必要,而為緩刑之處分。就此相同情節,原告既暫無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基於相同考量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何以原告仍有受行政處罰之必要,即有疑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達一定程度後,注意能力降低,易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為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遂禁止酒駕之行為,並以行政罰為貫徹行政目的之手段。依此,有無施以行政罰之必要,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該行政罰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為斷,然就導正行為人之個別預防角度而言,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即得使原告能經此制裁而記取教訓,不至再犯,如重複施以裁罰,並無助於前開行政目的之達成。且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全無工作及收入,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款及微薄之國民年金過活,故亦無積蓄,如被告強加予以裁罰,原告僅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繳納罰單,則為預防原告再犯之行政目的,竟採取剝奪原告基本生活之手段,手段雖有助目的之達成,然顯非屬侵害最小,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有違比例原則。又酒後駕車係法律嚴禁之違法行為,因多起酒駕肇事之社會事件,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及多次加重罰責之修法歷程,此應為一般國人所知悉。原告本件違章行為,雖未害人,然已害己,事件本身即具警醒、教育社會大眾之意義,殊無再施以行政處罰,以期達一般預防之必要。
㈢故原處分除有違反比例原則外,對貫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實益。原處分未能審酌上情,逕以原告未受刑事制裁為由,施以行政處罰,有誤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應認其「決定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應予以撤銷。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100 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修正立
法理由㈢略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2年,原告並未遭刑事處罰,故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無不當。
㈡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處緩刑2 年;爰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決原告應繳納酒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認事適法上應無違誤㈢另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
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 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 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 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 期罰鍰金額。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 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61條有明文規定。倘原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罰鍰,得於裁決書主文所規定之期限內檢具身分證、印章(及代辦人身分證、印章)暨第1 期罰鍰(不得低於500 元)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申請分期繳納。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依法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5 條、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身為成年人,且依其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逾30年(本院卷第56頁背面),對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經法院為緩刑之裁判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另吊扣駕駛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㈢原告雖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意旨為「決定裁量」即逕予裁罰,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等語置辯,惟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立法理由即為:「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上開規定之「得」字,實係強調賦予行政機關裁罰權限之意,而與裁量無關(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112 頁及行政罰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5 次會議紀錄相關討論發言,第353 頁以下參照),再由上開規定
100 年11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76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更可以看出,此處立法者係要求行政機關「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令其自行決定是否裁處之意;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條文中並無「得」字,原告所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則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要件、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僅涉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均難據以論證行政機關在本件情形有原告所謂「決定裁量」之權,是被告於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經法院為緩刑之裁判確定後,逕對原告裁處罰鍰,要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而不足採。
㈣原告既確有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亦無裁量決
定不予裁處罰鍰之空間,原告所主張:既暫無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基於相同考量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何以仍有受行政處罰之必要;刑事訴訟程序即得使原告能經此制裁而記取教訓,不至再犯,如重複施以裁罰,並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為達預防原告再犯之行政目的,竟採取剝奪原告基本生活之手段,顯非屬侵害最小,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節,自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倘無資力可供繳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61條等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縱使未能順利完納罰鍰而遭移送強制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仍須遵循原告所一再主張之「比例原則」,當不致達到剝奪原告基本生活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依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較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有利於原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
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0元;較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同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67,500元有利於原告),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