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胡睦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3-Z3A046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已於102 年5 月24日變更為許昭琮,被告並已具狀聲明由現任代表人許昭琮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5 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3-Z3A
046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睦祥於102 年4 月18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2.5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4MG/L職業駕駛核定0.15MG/L(禁駛)」(舉發通知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3A046373 號)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訴,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 年5 月20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年齡53歲,因昨晚有喝酒,不知酒沒退,消化不良,以
致負面影響。家中有老人家年83歲,妻43歲,女高中,男國中生,生活家計全靠1 人打工賺錢,生活還可,今發生此事又要扣駕,又要遭老板解雇、開除,請瞭解幫忙。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原舉發單位函復以:「本案員警於違規地點稽查案
內車輛時,發現胡君身有酒味,當場予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0.24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且經查證胡君係以駕駛該車為業,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限制規定,該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主張提出:「…因工作生計問題必須駕駛職業聯結
車,駕照如遭吊扣,將會影響全家生計,惟因全家生計問題皆靠原告賺取,聲明懇求撤銷吊扣駕照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無撤銷裁決之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大型車裁處22500 元。
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經警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0.24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上揭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2,500元整,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違誤。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凡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人,均有恪遵法律之義務。原告主張年齡已53歲,因昨晚有喝酒,不知酒沒退,消化不良,以致負面影響。家中有老人家年83歲,妻43歲,女高中,男國中生,生活家計全靠1 人打工賺錢,今發生此事又要扣駕,又要遭老板解雇、開除等語。核均屬個人情感上之原因,並非法律上之理由,自不能免除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個人情感上之理由,訴請撤銷合法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