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68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方玉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10件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方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因違規停車,經人檢舉後,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按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共10件,舉發通知單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

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F00000000 、F00000000 號)。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

102 年6 月28日及102 年7 月5 日,就原告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件裁決違規事實均相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舉發單位無非係依民眾所提供檢舉相片電子檔為據而認

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民眾所提供相片電子檔其內容之真正性,並未經原告檢視或專業機關鑑定確認,客觀上顯已有疑。

㈡違規地點係原告房屋前方之空地,該空地雖屬人行道,惟設

置單位於施設時,在該人行道與主要幹道間舖設有斜坡而方便原告住家車輛進出,致原告誤以為該人行道得暫停車輛,且人行道施設完成後,原告偶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時,均未見設置單位人員或員警前來勸導、制止或逕行舉發,更讓原告誤認該人行道得暫停車輛。原告自始既非明知人行道不得暫停車輛,且事後於接獲舉發單位製開第一次違規通知書後,即未在該人行道暫停車輛,則有關原告接獲舉發單位製開第一次違規通知書之前,在原告未接獲舉發單位違規告知所製開違規通知書及被告據以製作之裁決書,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而有違誤。

㈢嗣原告於第一次接獲舉發單位製開之違規通知書後,始知該

人行道不得暫停車輛,即未在該處停車,詎原告卻接連接獲舉發單位所製開之違規通知書,且其違規日期均在原告接獲第一次違規通知書之前,足徵檢舉民眾係於拍照一段時間後方將所累積之相片分次寄送至舉發單位,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違規事實而立即改正,並因此遭舉發單位多次製開違規通知書。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曾於102 年5 月13日及6 月18日委由謝志忠君向被告所

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02 年5 月23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6 月25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6355-DR 號車違規停放於本轄竹南鎮環市路○段○○號旁人行道,由民眾向本分局提供檢舉相片電子檔及敘明違規事實,經本分局審視採證相片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遂依規定掣單交寄車主,此舉發尚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

:「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檢舉相片依上揭規定經警方審視查證無誤後依規掣單並交寄車主,此舉發作業程序尚無違誤。

㈢原告以「連續舉發之作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撤銷

處分,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 個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經檢視6355-DR 號車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4 號略以:「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各900 元整(共10件),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本案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確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

,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有被告所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影本10紙,在卷可資佐憑,且相片影本均有記載拍照之時間,又卷附照片影本,乃科學儀器所直接拍攝取得之照片,經舉發單位檢視查核無誤,客觀上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原告亦自承有在該人行道停車之事實(起訴狀載:原告偶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時;原告誤認該人行道得暫停車輛;此後原告即未在該人行道上停車),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質疑本案民眾所檢舉相片電子檔內容之真正性,並未經原告檢視或專業機關鑑定確認,客觀上顯已有疑云云,參照行政訴訟法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係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為空泛之主張,並無所憑,本院顯無從調查,自無可採信。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明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在道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處900 元。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節輕微,亦應予以舉發,不適用免予舉發之規定,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定有明文,亦可避免現今社會上常有質疑政府機關吃案、包庇、圖利、處罰不公平等等不平之聲。是本件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載自小貨車,既有如附表所載違規停車之事實,且係經人檢舉,則苗栗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每件均予裁罰

900 元罰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要無違誤。再「人行道」當然係供人通行,而非供車輛停放,原告係成年人,並非無知之幼童,對於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並非供停放車輛之用,不應違規停車,致妨礙行人通行,此等一般通常人所應知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誤以為人行道可以停車、不知道該行人道不能停車云云,顯不可採。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依同法第7 條之2 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既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且各次裁罰之時間均間隔2 小時以上,參照上開說明,警察機關之各次舉發及被告之各次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數次舉發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係屬誤會,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且與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要無可採。被告以本案10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為有理由。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警察機關之舉發,與原告之違規停車時點,參照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如附件),均未逾上開舉發之期限三個月內,被告以本案舉發作業並無違誤,依法裁罰,於法亦無不合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車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時間 │裁決日期裁決書號 ││ │ │ │ │ │ │├──┼────┼───────┼──────┼───────┼─────────────┤│1 │6355-DR │102 年2 月25日│苗栗縣竹南鎮│102 年4 月22日│102 年6 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 │ │12時23分 │環市路○ 段73│ │54-F00000000 號 ││ │ │ │號前 │ │ │├──┼────┼───────┼──────┼───────┼─────────────┤│2 │同上 │102 年3 月4 日│同上 │102年 4月30日 │102 年6 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 │ │12時30分 │ │ │54-F00000000 號 │├──┼────┼───────┼──────┼───────┼─────────────┤│3 │同上 │102 年3 月10日│同上 │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 │ │14時02分 │ │ │54-F00000000 號 │├──┼────┼───────┼──────┼───────┼─────────────┤│4 │同上 │102 年3 月11日│同上 │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 │ │12時52分(原處│ │ │54-F00000000 號 ││ │ │分錯載為32分)│ │ │ │├──┼────┼───────┼──────┼───────┼─────────────┤│5 │同上 │102 年3 月31日│同上 │102 年5 月15日│102 年6 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 │ │14時06分 │ │ │54-F00000000 號 │├──┼────┼───────┼──────┼───────┼─────────────┤│6 │同上 │102 年4 月4 日│同上 │102 年5 月17日│102 年7 月5 日竹監苗字第裁││ │ │13時44分 │ │ │54-F00000000 號 │├──┼────┼───────┼──────┼───────┼─────────────┤│7 │同上 │102 年4 月7 日│同上 │102 年5 月17日│102 年7 月5 日竹監苗字第裁││ │ │16時20分 │ │ │54-F00000000 號 │├──┼────┼───────┼──────┼───────┼─────────────┤│8 │同上 │102 年4 月21日│同上 │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5 日竹監苗字第裁││ │ │14時18分 │ │ │54-F00000000 號 │├──┼────┼───────┼──────┼───────┼─────────────┤│9 │同上 │102 年4 月28日│同上 │102 年6 月13日│102 年7 月5 日竹監苗字第裁││ │ │08時09分 │ │ │54-F00000000 號 │├──┼────┼───────┼──────┼───────┼─────────────┤│10 │同上 │102 年5 月5 日│同上 │102 年6 月17日│102 年7 月5 日竹監苗字第裁││ │ │12時28分 │ │ │54-F00000000 號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