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林世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 號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537-HN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段○○○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F00000000、F00000000 、F00000000 號)。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 年7 月17日就附表所載4 件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認為罰則原意乃要告知駕駛人勿心存僥倖,隨意停車,
連續4 筆同一地點,舉發人及相關單位應儘快通知車輛所有人,讓車輛所有人把車輛移至適當地點。
㈡原告有一次違規,故繳交第一筆之罰款。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54-F00000000、54-F00000000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 年7 月4 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1636-VE 、3537-HN 號車違規停放於本轄竹南鎮環市路○段○○○ 號旁人行道,由民眾向本分局提供檢舉相片電子檔及敘明違規事實,經本分局審視採證相片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遂依規掣單交寄車主,此舉發尚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人行道: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
㈢另原告訴訟理由:「舉發人及相關單位應儘速通知車輛所有
人移置車輛至適當場所」乙節,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暨處理細則第20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及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而認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係由民眾檢具採證相片向警察機關逕行舉發,經原舉發單位依規查證其事實並予以舉發,爰不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所作為之規定。
㈣原告以「連續4 筆同一地點」為由請求撤銷處分,依處罰條
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 個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經檢視3537-HN 號車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各900 元整(共4 件),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
地,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影本4 紙 ,在卷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明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在道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處900 元。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節輕微,亦應予以舉發,不適用免予舉發之規定,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載自小客車,既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且係檢舉人檢舉,苗栗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每件均予裁罰900 元罰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要無違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依同法第7 條之2 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既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且4 次違規事實均間隔
2 小時以上,參照上開說明,警察機關之4 次舉發及被告之
4 件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認為罰則原意乃要告知駕駛人勿心存僥倖,隨意停車,連續4 筆同一地點,舉發人及相關單位應儘快通知車輛所有人,讓車輛所有人把車輛移至適當地點云云,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且與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要無可採。被告以本案4 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為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車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時間 │裁決書號 │├──┼────┼───────┼────────┼─────┼─────────────┤│1 │1636-VE │102 年2 月2 日│苗栗縣竹南鎮環市│102.05.02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4時28分 │路0 段000 號前 │ │ │├──┼────┼───────┼────────┼─────┼─────────────┤│2 │3537-HN │102 年3 月16日│同上 │102.05.15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6時26分 │ │ │ │├──┼────┼───────┼────────┼─────┼─────────────┤│3 │3537-HN │102 年4 月7 日│同上 │102.05.28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16時03分 │ │ │ │├──┼────┼───────┼────────┼─────┼─────────────┤│4 │3537-HN │102 年4 月13 │同上 │102.06.05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 │日日14時15分 │ │ │ │└──┴────┴───────┴────────┴─────┴─────────────┘【備註】
一、各編號之裁決日期均為「102.07.17」。
二、編號1 之裁決,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亦未列於訴之聲明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