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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沈劭庭(原姓名:沈渝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8月7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6 日1 時至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 內飲用啤酒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8386-K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0 號前,因體內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葉飛駕駛之7487-YU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後座乘客蔡正雄胸部撞擊座椅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當場舉發其「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72mg/L」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0 年1 月4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至101 年1 月3 日期滿,原告並已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爰於102 年8 月7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38號緩起訴處分,處義務勞務6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新臺幣6,54

0 元整,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臺幣42,96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法官說服義務勞務後即免繳全部罰款,另一罪不兩罰,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第2 至4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

109 元核算,計6,540 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49,500元,爰裁決原告應補繳酒駕罰鍰42,96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11月6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3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正雄病歷、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緩起訴執行及觀護卷宗核閱結果,亦有原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葉飛警詢筆錄、蔡正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工作手冊、工作日誌附卷足參,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則為原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明訂。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行政罰法第5 條、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4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原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能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乙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固無明文規定。惟針對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 條之1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又針對緩起訴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啟,同法第260 條亦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相同,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此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仍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款之緩起訴負擔)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700號、100 年度判字第1848號、100 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同一行為就其構成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見解,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之修正理由亦揭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指舊法)當然解釋」之意旨,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又同一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見解,僅因實務上尚有不同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185號、10

0 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始於100 年11月8 日修法時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文字,將之明文化,以杜爭議(前揭修正理由參照),此非屬法律規範之變更,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自亦無違反同法第4 條、第5 條所接櫫「處罰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㈣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6 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當時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原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然其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被告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8 月7 日始作成原處分),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應按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之金額扣抵罰鍰而已。而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9,500元;原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作成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則為109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本院卷第39頁),二者相乘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6,540 元,扣抵後被告得對原告裁處之罰鍰金額為42,960元。從而,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臺幣42,960元整」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吊扣駕駛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是被告併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