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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94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廖偉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9月2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MYP-3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43mg/L」之違規事實,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乃於100 年12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案裁決)。原告復於102 年6 月21日21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三街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酒駕經攔檢酒測值為0.37MG/L」之違規事實,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4 萬元確定,被告爰於102 年9 月2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762號緩起訴處分,處向公庫支付4 萬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5 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

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7條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定自102 年3 月1日施行,因此自102 年3 月1 日後發生之事實方適用102 年

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反之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公布前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7條條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規定,法律僅有向後發生效力,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目的在於人民所得權利的保護,亦為法治國家當然之理,此原則來自法治國原則的本質內涵,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訴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即法治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相同闡釋。是以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雖曾於100 年12月21日有酒後騎乘機車紀錄,後又於102 年6 月21日酒後騎乘機車,在原告100 年12月21日酒後騎乘機車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前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相關規定,所以原告於100 年第一次酒醉騎乘機車時,無法預見會因「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基於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告於102年6 月21日之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應不能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第67條之規定。因此,不能論以原告有5 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而科處罰鍰9 萬元及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依據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行為主體均須為汽車駕駛人,然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紀錄,顯見當時並非屬汽車駕駛人甚明,亦顯然與修正公布後之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要件與行為類型均不符,根本不能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來處罰原告(因為2 次為機車而條文是是規定要求2 次都要駕駛汽車,所以並不合致構成要件)。退步而言,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並非吊銷原告之小客車之駕照,故原處分有不當違法之處。且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已無法工作,造成收入中斷,家中生計難以維持,並陷入困境,小孩學費、生活費均無法支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意旨係為了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而原告之「前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係屬另一獨立行為且業經裁處結案,僅為「本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所存在的客觀事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另原告於「本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原告自「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之「前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之客觀事實,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應無牴觸。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指出,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原告所訴之理由實無可採。另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案業於101 年4 月11日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註銷在案,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吊銷駕駛執照屬法定強制併處。102 年3 月1 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針對5 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 次以上,處以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綜此,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12月2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 年9 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是汽車(包括機車,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或相關禁止酒後駕車之條文未就機車另設任何規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

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10

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

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㈣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120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

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又上開關於酒駕違規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訂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方式,廣為新法之宣導,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至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亦無法律漏洞可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㈤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12月21日已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後,其又於

102 年6 月21日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因信賴修正前之原法律規定而有信賴表現及利益存在。因原告上開前後2 次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其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罰,亦即除裁處罰鍰、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應一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其非「汽車」駕駛人、依新法裁處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均屬誤會。另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既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規行為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所為適度之權衡考量,再者,違規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 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違規人之工作權,是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使其無法工作、家庭陷入困境等情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憑。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第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4 萬元,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僅原告所支付之4 萬元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而已;另吊扣駕駛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從而,被告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5 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

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31